第一章 交通事故概述

第一节 交通事故的含义及构成要素

【案例简介】

2011年7月19日19时0分,黎某驾驶自有的粤SP***2号货车停放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路段后进入工厂办事,约5分钟,车辆突然沿右侧人行道往百花洞大道方向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车辆冲向左侧人行道,车头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第三人庞某某发生碰撞,后车辆碾压庞某某身体,造成庞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庞某某经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12月26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某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初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以黎某车辆是停放时滑行造成事故,事故时没有合法的驾驶人员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拒绝承担责任,并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投保人正常合理的使用过程中,涉案车辆停靠时发生溜行的情况并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之一,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无需向车辆投保人黎某赔偿事故损失没有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资料来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分析】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

正确理解交通事故需把握以下几个要素:

(1)车辆。交通事故是由于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2010年1月1日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 km/h且不大于50 km/h,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 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为电动轻便摩托车。

(2)道路。道路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的空间条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谓“公路”,是指根据我国《公路法》的规定,按照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陆面道路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所谓“城市道路”,是指根据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供城市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中的“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不应属于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

(3)运行中。交通事故是车辆在运行中而不是静止的状态下与行人或其他车辆发生碰撞。

(4)因过错或意外。法学理论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的发生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况。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却没有预见到或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况。理论界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害的,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典总则的规定,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均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而不是针对行为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是犯罪的过失,对于定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经过分析,确定行为人在实施自己的行为时对结果的发生已经不是犯罪的过失而是犯罪的故意,就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赫兴旺:《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7年第3期,第95页。。此外,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驾驶人不承担责任。不仅驾驶人过错造成交通事故,驾驶人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意外如台风、泥石流等造成的交通事故,驾驶人也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5)造成损害。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本案被告黎某驾驶的货车符合机动车的范畴,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受害人庞某某因这起事故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在停放期间自行滑行致人损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若是,就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约定中关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不应仅限于车辆必须在驾驶人员操控下行进,应当理解为机动车正常使用下所处的环境和状态,包括正常的行驶、停靠、甚至是长时间行驶后适当的停车休息等,都应当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状态。因此,本案肇事车辆在停放期间滑行致人损害应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范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