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房地产开发主体法律风险防范(3)

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

针对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的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混淆不清,毫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投资款的相关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又要求结算投资收益。这两项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能并存。利息存在于借贷法律关系中,而收益则存在于投资关系中,这二者对于同一笔款项来说是不能并存的。被答辩人之所以如此混淆地陈述其诉讼请求,恰好说明了被答辩人自己也知道,他向被上诉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实际上是典型的非法集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末形成受法律保护的投资关系。2.本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被答辩人是向本案另一被告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集资。答辩人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承担的责任,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任何责任。3.被答辩人向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的行为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书中已被认定为集资行为。该集资行为实际上是非法集资的行为,并末形成真正的投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4.被答辩人此次起诉的事由,实际上已由法院做出了相应的判决。〔2007〕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书中已判决:原告(也为本案原告)与姜某某和姜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判令姜某某和姜某归还投资款17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姜某某和姜某只是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长富花园”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不是“长富花园”项目的投资开发商,故原告诉请判令姜某某和姜某分配“长富花园”项目的投资收益约4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此次被答辩人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与已决案件(〔2007〕惠中法院一初字第19号)完全一致,且诉讼请求也基本一致,被答辩人只是随意列出几个不同单位或个人作为被告,意图造成与上述已决案件不一样的假象。而实际上,被答辩人是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第二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另外,被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上诉人诉称的投资款本质上是非法集资,应当由有关的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当受理。李某某对此投资责任一直是模糊不清。本案涉及像李某某这样的投资人有20多位。但如果认定20多位投资人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的话,那么投资人不仅仅是中国某报社,当然应当包括李某某等20多位投资人。2.本案举证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进行审计是正确的。李某某要求收回投资款及收益均无证据证实,仅有一份经营回报作为证人证言,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不能作证据使用,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清算时间问题。我方认为清算义务机关不仅仅是中国某报社,还应当包括其他投资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算的时间。4.另案2007惠中法民一初19号判决已经对关于姜某某对李某某投资款事项作出判决不承担责任,李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国某报社(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

针对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中国某报社(原审被告)的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交付资金行为为投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贵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根据一审中的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李某某不是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企业工商登记也末将李某某列为股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交付资金行为为投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说,即使李某某交付资金行为为投资行为,按照“投资是不能撤回”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归还投资款”也属于错误判决。

根据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某某交付资金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有明确意见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因此,贵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项认定与第1项认定相互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交付资金行为为投资行为,李某某也因此成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包括李某某在内。而一审判决的第2项仅仅将中国某报社列为清算主体,没有将李某某列为清算主体,显然,一审判决的第2项认定与第1项认定是相互矛盾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项要求中国某报社须在3个月内清算完毕缺乏法律依据。

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清算应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而该法并末规定国有企业清算的时间。

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清算。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项认定“逾期不清算,中国某报社应对原告的投资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某报社与其他股东一起应共同承担清算的责任,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并未有“逾期不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项认定“逾期不清算,中国某报社应对原告的投资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被告)上诉意见

上诉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非法集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1990年11月至1995年12月,中国某报社深圳记者站牵头就惠州淡水“长富花园”及深圳梅林“通达楼”开发项目分二期共向18位自然人及某基金会、中国某报社工作人员等共集资1876.5万元,其中本案另一被告姜某某也集资了207.5万元。上述资金均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前期通过挂靠开展经营活动,后于1994年7月专门成立上诉人从事房地产开发。上诉人向交纳资金的个人和单位出具了《投资证明书》,但并未将其列为公司的股东。1992年11月至1993年5月中国某报社5个记者站集资249万元,成立黑龙江某某贸易公司之后,开展边境贸易活动。被上诉人在接手经营黑龙江某某贸易公司之后,向其集资人承诺过返还其集资款,并支付高达30%的利息。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投资款的相关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又要求结算投资收益。这两项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能并存。利息存在于借贷法律关系中,而收益则存在于投资关系中,这二者对于同一笔款项来说是不能并存的。原告之所以如此混淆地陈述其诉讼请求,恰好说明了原告自己也知道,他向广东某房地产公司的投资实际上是典型的非法集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末形成受法律保护的投资关系。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款项性质作出认定。广东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10至11页)查明:“1990年至1991年4月期间,李某某向深圳记者站缴费集资款75万元”,“1993年1月,李某某又向深圳记者站缴付集资款100万元”,“以上两次,原告共缴付集资款175万元”,“姜某虽然也经手收过原告的部分集资款并出具收条”。上述判决书对原告缴付给被告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的性质做出了定性,即“集资款”。上诉人对上述“集资款”的合法性予以考察后认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一切集资行为均是非法集资。在本案中,相关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集资行为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故该集资行为无疑是非法集资行为。综合以上,上诉人认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非法集资”的法律特征,应属非法集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批复,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被上诉人的集资款已经做出处理。

1992年11月至1993年5月中国某报社5个记者站集资249万元,成立黑龙江某某经济贸易公司,开展边境贸易活动。该公司前期由4方共同经营,后于1996年3月改为由深圳方独立经营,深圳方代表李某某即被上诉人提出由其个人收购自主经营,他承诺移交给他249万元集资款分期分批归还给各集资者,其中深圳150万元在3年内支付给各集资者,按30%计算利息。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后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03年5月7日在中国某报社深圳记者站的组织下,几个记者站的代表在深圳召开会议,决定将被上诉人在“长富花园”的投资款冲抵各方债务。事隔5年,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

(三)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集资款缺乏证据支持。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为:只要被告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淡水“长富花园”项目是亏损的,原告请求全额归还其在该处的投资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明,证明“长富花园”集资款本金均无法全额返还,实际就是亏损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还有可分配的资产,上诉人应该举证。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长富花园’投资收益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向本法院申请对‘长富花园’项目进行审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同理,对原告的集资款是否还有残值,也需要原告申请审计才可以最终证实,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集资款是错误的。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某某针对上诉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方投资行为并不是非法集资,关于其他投资项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针对所有款项已处理完毕的陈述恰恰证明姜某某在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对广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因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裁定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本院于2007年作出的〔2007〕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系深圳记者站的司机兼财务出纳。1990年年底到1991年4月期间,李某某向深圳记者站缴付集资款75万元,用于“长富花园”项目第一期的开发建设。1993年1月,李某某又向深圳记者站缴付集资款100万元,用于“长富花园”项目第二期的开发。以上两次,李某某共缴付集资款175万元。该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对姜某某、某区房产开发集团公司、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等三被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