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的扩张
- 艰难的正义:影响美国的15个刑事司法大案评析
- 孟军
- 16305字
- 2017-10-24 16:20:45
——合众国诉罗宾逊(United States v. Robinson)[1]案评析
1.从伪造驾照到持有毒品
1968年4月19日,理查德·詹克斯(Richard Jenks)——一个有着15年丰富经验的哥伦比亚区警察局警察,正在哥伦比亚地区街头进行“例行检查”。他截停了一辆1965年产的卡迪拉克汽车,当时被告人威力·罗宾逊(Willie Robinson)正驾驶该车行驶在哥伦比亚区第9街和U街的交叉处。詹克斯警官检查了被告人的临时驾驶证、汽车登记卡、选择性服务分类卡。虽然詹克斯允许被告人继续上路,但他注意到了被告人临时驾驶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38年,而选择性服务分类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27年。事后詹克斯对两个证件的差异继续进行了追查。通过查看交通警察记录,显示一个名叫威力·罗宾逊的人的驾驶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27年,该驾驶证已经被吊销,而随后颁发给一个名叫威力·罗宾逊的临时驾驶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38年。被吊销驾驶证上的照片与申请的临时驾驶证的照片是同一个人——正是4月19日詹克斯例行检查时截停的那个人。亲自调查完此事后,詹克斯警官有合理根据认为被告人违反了哥伦比亚地区机动车法,根据该法任何人在被吊销驾驶证期间在本地区驾驶机动车都属于犯罪行为,会带来最低刑期的监禁刑或者最低的罚金刑,或者两种刑罚的并处。
1968年4月23日,也就是4天以后,大约晚上11点,当詹克斯警官和他的同事驾驶巡逻车执勤时,看到了被告人驾驶同一辆汽车在路上行驶,当时车行驶在哥伦比亚地区第8街和C街交叉处附近。他们跟在被告人的车后并示意被告人停车,车里一共3个人。根据案件记录情况来看,被告人立即照做并把车沿着路边停了下来,警察随即将巡逻车停在被告人车后。被告人走出汽车朝巡逻车走来,詹克斯警官和他的同事则下了巡逻车朝报告人的汽车走去。詹克斯警官要求被告人出示驾驶证和汽车登记卡,当看到被告人出示的是与4天前同样的驾驶证时,詹克斯告知被告人因为他在驾驶证被吊销后仍然驾驶机动车以及虚构获得驾驶证的事实,然后逮捕了他。这些事实后来为法院所认可,被告人自己也完全承认。
按照警察部门规定的程序,詹克斯开始对被告人进行搜查。警察对被逮捕人进行搜查的常规程序是“要求被搜查人面对墙手脚伸展或者处于类似状态”,但是用詹克斯自己的话说,“我认为几乎每一个搜查都是不同的,需要根据被搜查人的体型以及犯罪的性质而定。”因为在身高和体重方面和被告人相比,詹克斯都占有优势,而且逮捕的性质只是涉及交通违法,詹克斯选择和被告人面对面实施搜查,而不是他通常的做法。在后来举行的听证会上詹克斯解释到,他和被告人面对面,搜查的第一步是詹克斯把他的双手放在被告人的胸部开始从上往下拍身。在拍身过程中,詹克斯感觉到被告人穿着的厚重外套的左上口袋里有物品,但是他说不出来是什么物品,而且不能确切描述它的尺寸。于是詹克斯把手伸进衣袋内并取出了一件物品,后来发现是一个“皱皱巴巴的香烟盒”。詹克斯后来证实说直到那时他仍不知道包装里面是什么东西,“当我摸到包装时我能感觉到包装里有东西,但是我不能感觉出包装里面是什么东西,但我知道里面不是香烟。”詹克斯于是打开了香烟盒,发现了14个装有白色粉末的胶囊,他猜测是海洛因,后来经过化验确实是海洛因。在被告人身上扣押的海洛因在审判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最终导致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对被告人持有海洛因的行为判决有罪。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第一次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重审,要求就被告人被逮捕时,对其人身进行搜查范围相关的证据进行听证。地区法院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被告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这次上诉法院经过审理,就本案中警察对逮捕和羁押的嫌疑人进行搜查的权力进行了仔细和全面地审查,形成了多数意见。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审有罪判决,理由是本案中作为证据的海洛因是通过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搜查方法得来的。案件最终被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对该案调卷复查,并将该案与古斯塔夫森诉佛罗里达州(Gustafson v. Florida)[2]案一并辩论并作出裁决。
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审查,最终的结论是:本案中詹克斯警官的搜查行为不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对搜查行为的限定性要求,因而推翻了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定。[3]
2.警察逮捕附带性搜查的范围几何
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10月9日对该案进行辩论,于11月11日作出最终裁决。案件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投票比例为6∶3,其中伦奎斯特(Rehnquist)、博格(Burger)、斯特沃特(Stewart)、怀特(White)、布莱克沐恩(Blackmun)、鲍威尔(Powell)大法官形成多数人意见,马绍尔(Marshall)、道格拉斯(Douglas)、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提出反对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
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多数人发表了法庭意见。伦奎斯特认为,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是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的令状制度的例外,这一问题已得到很好的解决。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获得的证据受排除规则约束,这一原则在威克斯诉合众(Weeks v. United States)[4]案中第一次得到表达,可以理解的是最高法院所有关于搜查和扣押的法律都是从那时发展起来的。威克斯案中,最高法院清楚地表明了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的有效性:“目前这个案件情况是怎样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最好通过排除法说明它不是什么。它不是政府的固有权利。根据英国法律和美国法律,当合法逮捕被告人时对被告人进行搜查以发现犯罪证据,这一权利在许多案件中得到一致的维护。”阿涅罗诉合众国(Agnello v. United States)[5]案,一个威克斯案件裁决11年后发生的案件,重申了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原则的有效性。
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在历史上形成两个命题,第一个命题是对于被逮捕人的人身搜查必须建立在合法逮捕的基础之上;第二个命题是搜查的区域限于被逮捕人可控的范围。审查最高法院所做过的裁决,会发现对这两个命题给予了不同对待。对于第一个命题涉及的对嫌疑人的合法逮捕附带搜查的有效性已达成共识,直到本案没有变化。第二个命题的有效性同样得到承认,但是对于搜查区域的理解一直存在差异。通过一系列案件最高法院着手解决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的第二个命题。[6]在契莫尔诉加利福尼亚州(Chimel v. California)[7]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确了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允许的范围,再次确认对被逮捕人进行搜查的权力。“当执行逮捕时,执行逮捕的警察进行搜查以解除嫌疑人武装,防止嫌疑人事后使用武器抗拒逮捕或者帮助其实施逃跑,这是合理的。否则,警察的安全会处于危险之中,逮捕本身也会受阻。另外,执行逮捕的警察对被逮捕人身上的证据进行搜查和扣押,以防止其隐匿或者毁坏证据,这也完全合理。”契莫尔案件裁决后的第3年,在亚当斯诉威廉姆斯(Adams v. Williams)[8]案中,最高法院支持了嫌疑人被逮捕后从其身上搜查得来的海洛因作为证据的有效性,嫌疑人本来被指控与武器相关的犯罪。“根据康诺利扣押威廉姆斯持有的枪支当时的情况看,基于武器犯罪指控而实施的逮捕有合理根据,并且附带于逮捕的对其人身和汽车进行搜查合法。”自从威克斯案件以来,逮捕附带性搜查这一被广泛宣称的规则以及相关的理由,已经被最高法院不断确认。这些案件的结论不仅仅简单是令状制度要求的例外,而且是确定警察搜查的权力的合法,这些案件清楚地表明这样的搜查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性要求。
本案裁决中,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认为即使警察已对嫌疑人实施了合法逮捕以将其带回警局羁押,警察也不能对嫌疑人进行全面搜查。警察所能做的只是对嫌疑人的外衣进行有限拍身,以及作为有限拍身的结果,发现武器的话,解除该武器。对照特瑞诉俄亥俄州(Terry v. Ohio)[9]一案,该案中对逮捕合理根据不足情况下的附带调查性截停和拍身搜查许可性进行了审查,上诉法院认为特瑞案件的原则应当适用于本案。本案涉及的是被告人驾驶证被吊销而继续驾驶,有合理根据对其进行逮捕。既然本案中对被逮捕人的搜查不会获得更多证据,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对武器的搜查是合理的。
特瑞案并不涉及有合理根据的逮捕,而且非常清楚以搜查武器为目的的“保护性拍身”可以在无合理根据的情况下进行。最高法院的观点明确指出,“逮捕附带性搜查与有限的武器搜查在目的、性质以及程度上都有所区别。”对于逮捕附带性搜查,尽管某种程度也要考虑保护执行逮捕警察的安全,以免其受到隐蔽武器的袭击,[10]但也要考虑其他理由,因而涉及对被逮捕人相对广泛的搜查。而对于逮捕缺乏合理根据情况下的武器搜查,和其他搜查一样,必须严格限定于遇到紧急情形,以此来判断它的启动是否合法。[11]对于有限的武器搜查必须限定在为了发现武器的必要性,武器可能被用来伤害警察或者附近的其他人。尽管在性质上它也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在特性及范围方面要小于全面的搜查。
事实上最高法院所有确认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是否合法的观点都是法官的意见。我们不会受封闭性的遵循先例原则的影响,以致不再做历史和实践的进一步检验,来考察地区上诉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事实上是否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制定者的立法初衷。虽然早期判例中对该问题的论证是框架性的,但倾向于支持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裁决中对于逮捕附带搜查的广泛性解释,而不是地区上诉法院对于本案的这种限制性解释。地区上诉法院实际上认为只有存在支持合法逮捕附带全面性搜查的理由,才可以进行以发现证据为目的的搜查。因而得出结论,针对本案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就不存在获取证据问题。地区上诉法院认为任何保护性搜查应当被限定在特瑞案的条件——当进行逮捕的合理根据不足时进行的搜查。我们不同意地区上诉法院的观点。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权力存在的理由和原因在于解除嫌疑人武装以对其进行羁押的需要,同样在于保存证据以便用于审判的需要。[12]当执行逮捕的警察有合理理由认为并确信嫌疑人已在他的掌控下,合法逮捕的附带性搜查并不限于对嫌疑人外衣的拍身搜查以及解除武器的搜查,并且对于特定犯罪实施逮捕缺乏可能的成果或者进一步的证据也并不降低适用这样的搜查标准。我们也并不是基于一种推测性判断,将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范围的大小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之上,即触犯被吊销驾驶证仍然驾驶罪名的被逮捕人拥有危险武器的危险性要小于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逮捕的人。认为一个警察长时间面对嫌疑人,将嫌疑人拘留并把他送到警察局所面临的危险远远大于特瑞案件情况下的警察与嫌疑人短暂接触所带来的危险,这简直不可思议。这为对所有羁押性逮捕同等对待以判断搜查合理性提供了足够的基础。
抛开这些区别,最高法院和地区上诉法院更深层的分歧在于上诉法院建议必须对每一个案件中是否存在理由支持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进行审查。最高法院不认为源于威克斯案得到长久发展的这一权力,或者从美国和英国司法实践的历史考察中,能得出需要逐案审查的结论。警察决定怎样以及在哪里对已经被逮捕的嫌疑人进行搜查是一个迅速判断的过程,宪法第四修正案并未要求将这一过程分解为若干阶段并对每一阶段进行分析。对一个人实施逮捕附带性搜查的权力是基于解除嫌疑人武装和发现证据的需要,并不依赖于事后法院对特定案件逮捕中事实上在嫌疑人身上发现武器或者证据可能性的裁断。对嫌疑人的羁押性逮捕建立在合理根据之上,宪法第四修正案认为这是一种合理性侵犯。警察对嫌疑人的这种侵犯是合法的,逮捕附带性搜查不需要额外的判断。最高法院认为,正是合法逮捕的事实产生了搜查的权力,合法羁押性逮捕带来的对一个人的全面搜查不仅是宪法第四修正案令状许可要求的例外,而且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性”搜查的要求。
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在本案中詹克斯警官对被告人实施搜查,所扣押的海洛因是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的。既然羁押性逮捕的事实产生了搜查权,并且增强了搜查的权威性,执行逮捕的警察是否害怕嫌疑人拥有武器就无关紧要了。在合法搜查过程中接触到了揉皱了的香烟盒,他就有权对它进行检查;当他检查出了海洛因胶囊,他就有权予以扣押以作为证明犯罪行为的“成果、工具或者违禁品”。[13]
鲍威尔大法官对本案发表了协同意见。鲍威尔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人民人身、住宅、文件安全,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生活中的这些区域是公民享有法定隐私期待的范围。鲍威尔相信一个处于合法羁押性逮捕状态下的人不享有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公民个人隐私利益。如此看来,羁押性逮捕显然不是政府权力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利的侵犯。如果逮捕是合法的,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隐私利益就服从于合法的、占优势的政府利益。被逮捕的嫌疑人没有理由阻碍执法,以及对合法的羁押性逮捕的附带性搜查要求独立的司法审查。鲍威尔认为,这就是一个有效的逮捕使得对嫌疑人进行全面搜查变得合理的原因,即使该搜查没有局限于扣押证据或者解除被逮捕人武装的双重理由。逮捕附带性搜查是合理的,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因为个人隐私利益的宪法保护因逮捕的事实而被合法减弱。
马绍尔等大法官的少数派意见
马绍尔大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多年来最高法院关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判例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原则,也许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巴特勒法官(Butler)在高巴特·科诉合众国(GoBart Co. v. United States)[14]案裁决中所表达的,“在决定合理性方面没有固定的格式,应该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和背景去决定。”正像我们最近认为的,“无证搜查的宪法有效性是一类突出的问题,只能通过个体案件具体事实内容来确定。”[15]这一原则不断得到加强,有时甚至需要艰苦付出。关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裁决逐案分析的特点表明了我们“维护个人权利完整性的审慎思考。”[16]
然而在本案中,多数人走向了这些原则的反面,认为“合法逮捕的事实”总是产生对被逮捕人进行全面搜查的权力,不考虑在一个特定案件中对一个人合法逮捕的附带性搜查是否存在一个理由以支持这一权力。多数人意见清楚地表明长时期以来关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搜查和扣押的合理性问题,我们正背离逐案裁决的传统。马绍尔继而认为,只有当执行法律中被指控的行为经过法官更为独立、更为中立的审查——法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评估具体搜查和扣押行为的合理性时,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才会变得有意义。[17]因为发现多数人意见是不符合这些基本原则的,所以必须提出异议。
杰克逊(Jackson)大法官在约翰逊诉合众国(Johnson v. United States)[18]一案中解释道:“通常热情的警察不能抓住问题的关键,第四修正案的意义并不否认法律执行中支持理性的人通过证据而进行的推论,修正案所提供的保护要求这些推论是通过一个中立的和独立的法官而不是由一个从事挖掘犯罪为职业的警察来进行。……当隐私权必须服从搜查的权力时,作为一个规则,应当由司法官来裁决,而不是由一个警察或者政府的执法机构来裁决。”[19]本案中多数人的意见担心推翻警察的“迅速临时判断”,这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功能不相一致,实际上应当确保警察的迅速临时判断受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在大多数案件中,当判断隐私权必须服从搜查权时要求有中立的司法官在搜查进行之前进行裁决。[20]宪法要求“司法官慎重的、公正的判断……嵌入公民与警察之间。”[21]
正像在本案中,在警察实施特别搜查时,应当执行我们精心设计的逮捕附带性搜查例外范围的要求,并考虑这些例外的目的。[22]
本案中的多数意见不是关注于本案的事实,而是过多强调警察部门规则,要求詹克斯警官对任何时候执行羁押性逮捕时进行全面搜查和对每一样事物进行仔细检查。多数意见建议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通过本案建立一个新的、前所未有的标准,通过强化历史上确定下来的权力,实行合法逮捕附带性全面搜查。实际上,考虑到汽车的大量生产是直到本世纪早期几十年的事,令我困惑的是多数意见甚至将此作为本案涉及问题——对违反机动车管理法的人进行逮捕附带性搜查许可的范围——的指导。事实是这个问题已为几个州法院及联邦法院考虑过,他们中的多数认为,在不存在特殊情况下,警察没有权力对违反机动车管理法的人进行逮捕附带性全面搜查。
马绍尔大法官认为最高法院现在宣称已经存在的先例“倾向于支持逮捕附带性搜查权力的广泛性,而不是本案中上诉法院提出的限制性”,这一点也不坦诚,至少可以说这是令人不安的。多数人意图避免就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问题进行逐案审查不仅对这一原则产生误导,而且注定在实践中会失败。多数人也意识到,本案中赋予警察的权力是强大的,很容易导致滥用。虽然在本案中,哥伦比亚地区警察部门规章要求詹克斯警官进行羁押性逮捕而不是签发传票,在大多数司法区以及对于多数的交通违法行为,决定是发出传票还是实施逮捕完全由警察自由裁量。因而总是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就是一个警察,在缺乏合理性根据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就会采用交通案件的逮捕措施作为搜查的借口。我说的这种可能性并不是用来抨击我们警察的诚信性,只是要指出对于决定一个全面逮捕是基于纯粹法律上的理由,还是作为对被逮捕人进行搜查的借口,逐案审查是必要的。“逮捕不得被使用作为搜查证据的借口。”[23]
多数法官认为“警察判断如何以及在何处对一个已被逮捕的嫌疑人进行搜查是一个迅速和临时的判断过程,第四修正案没有要求在每种情况下对搜查过程进行分解并对每一步进行分析。”对这种广义性理解的观点没有先例引用过,这一点不奇怪,因为这种情形根本就不存在。确实,我们只是在最近才拒绝这种僵化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判断方式和规则,因为它模糊了警察执行宪法行为范围限制的效用性。最高法院过去认为一开始合理启动的搜查行为也可能因为执行中无法忍受的强度和范围而违反第四修正案。”[24]正像我们所总结的,“在判断扣押和搜查是否是‘不合理’的,我们的审查标准是双重的——警察的行为在启动时是否合理?和案件情况相关的范围是否合理?这是判断侵犯行为的首要因素。”
马绍尔大法官认为,本案中的搜查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对被告人衣袋的拍身;从衣袋中拿出不知何物的物品;打开揉皱的香烟盒。1.这里对被告人衣袋拍身搜查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诉法院一致确认了当警察进行羁押性逮捕时有权采用有限的拍身搜查方式以查看嫌疑人是否持有武器,而不必考虑逮捕涉及犯罪的性质。希望一个警察将一个嫌疑人放进警车去警察局而不先对其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嫌疑人没有持有武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的结论是,警察在任何时候执行羁押性逮捕,有权在其权力范围内对嫌疑人的外衣进行有限拍身以解除嫌疑人可能持有的武器。2.关于将不知何物的物品从衣袋内取出,我们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这一搜查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有限的为了找到武器而进行拍身搜查的一部分。上诉法院所赞成的武器搜查方式经特瑞案已被定义为狭义的保护性搜查方式。[25]政府似乎也承认,从被告人外衣口袋取出物品超出特瑞拍身以发现武器为目的的范围,因为,根据特瑞规则,警察不得随意从嫌疑人衣袋中取出物品,除非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是危险的武器。在本案中,詹克斯警官没有理由相信而且事实上他也不相信被告人口袋中的物品是一件武器。他后来承认该物品摸上去感觉不像是一把枪。实际上,他并没有认真思考衣袋里是什么东西。后来詹克斯自己证实,“我只是对他进行搜查,我并没有思考我在寻找什么,我仅仅是对他进行搜查。”3.既然从衣袋中取出的物品不能够被认为是特瑞有限武器搜查的一部分,随之的问题就是当一个警察实施交通违法的羁押性逮捕措施时,对嫌疑人进行全面搜查超出特瑞规则的范围,这是否是合理的。交通违法案件中逮捕附带性搜查是否合理,它的范围应类似于特瑞案中允许的保护性武器搜查范围。逮捕附带性搜查,像多数意见所表达的,有两个基础作用:解除武装以免被逮捕人用以抗拒逮捕或者帮助其逃跑;扣押与犯罪相关的证据,以免证据被隐藏或者被毁灭。[26]
政府方面现在未争辩对被告人衣袋的搜查可以被认为是为了发现和扣押证据以免证据被隐藏或者毁灭的需要。地区上诉法院发现,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人被指控罪名相关的证据。本案中进行搜查的唯一理由就是解除武装,以防止被告人可能用来伤害警察和试图逃跑。这个理由,当然符合特瑞规则允许搜查的合理性。既然特瑞搜查的理由和搜查交通违法者的理由一致,上诉法院认为搜查的范围也必须一致。考虑地区上诉法院的结论,从嫌疑人衣袋中取出物品超出了特瑞搜查的范围,上诉法院多数法官的意见认为取出的物品超出了交通违法者逮捕附带性搜查的范围,对该结论政府方面和最高法院多数法官未提出争议。
本案中没有任何特别理由认为被告人是危险的,他没有试图抗拒逮捕,而是遵照警察的命令行事,例如看到警察示意后主动停车,向警察出示相关证件。詹克斯警官承认他面对面搜查了嫌疑人而不是通常的手脚伸开的方式,因为他没有理由相信嫌疑人会违抗。特瑞案面临的执法环境与本案遇到的情况不同表明了本案中的搜查权力应小于特瑞案。从某种程度上说,交通违法案件逮捕附带性搜查武器的需要小于特瑞案件的情况。
多数意见没有认识到詹克斯警官的搜查行为没有仅限于对被告人人身的搜查,还涉及了对从其身上发现物品的独立的搜查。即使我们假设詹克斯从嫌疑人衣袋取出物品是合理的,很明显赋予其权力打开包装并查看里面的内容是不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詹克斯将香烟盒拿在手里后,一开始就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有理由相信或者事实上相信包装里是武器。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揉皱的香烟盒内事实上有某种小型武器,一旦这个包装在警官手上,嫌疑人已不可能再去使用它。因而,打开包装,并不会进一步加深搜查中保护的效果。有人认为既然羁押性逮捕本身表明了一个明显的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任何额外的侵犯,例如通过打开或者检查从嫌疑人身上获得的物品,后面的隐私就不值得受宪法保护了。但是这样的观点在契莫尔案件中遭到驳斥。在那个案件中,有观点认为警察已经合法进入被告人家里实施逮捕,伴随逮捕进行的对整个住宅的搜查所造成的对隐私权的侵犯无关紧要。法院如此回答,“我们看不出任何理由,仅仅因为对个人隐私以及行动自由的侵犯已经合法发生,进一步的侵犯就自动获得许可,而不考虑缺乏第四修正案要求的许可证。”契莫尔案建立如下规则,警察合法侵犯公民安全的权力,并不能自动赋予警察对其住宅的安全和隐私进行侵犯的权力。因而逮捕事实本身不能带来对公民个人财物隐私权的侵犯,否则就是不合理的。
政府方面争辩说在烟盒内部看出宪法保护被逮捕人的“隐私期待”是很困难的事。人们不禁要问,如果和本案情况相同,一个身为商人的嫌疑人因为无证驾驶被合法逮捕,警察从其身上拿走钱包。因为剃刀刀片可能藏在钱包的某个地方,警察打开钱包,取出里面所有东西并对每一样东西进行仔细检查,这是合理的吗?或者假设一名律师因为交通违法被合法逮捕,发现其身上有一个密封的信封,执行逮捕的警察撕开信封以确信里面没有装有秘密武器——也许是别针或者剃刀刀片,允许这样做吗?[27]如果警察对钱包或者信封有任何疑问,将其掌握在自己手里直到被逮捕人被送到警察局,这岂不更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目的以及警察执法的需求?马绍尔认为,相对于逮捕本身引起的对公民隐私权更为严重的侵犯,他无法将这些对公民个人文件和财产隐私的侵犯认为是微不足道的事情。提出假设的案件中的搜查和本案对香烟盒的搜查看不出有原则性区别。本案中詹克斯警官进行的搜查行为远远超出保护其免受伤害或者确保被告人不会从羁押状态中实施逃跑行为的合理程度。依照马绍尔的观点,这已经超出了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的有证搜查的例外——逮捕附带性搜查的合理范围。马绍尔支持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的意见,认为搜查的成果应排除于被告人审判程序之外。[28]
3.逮捕附带搜查范围从此扩大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不合理的搜查,警方对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物的搜查需要取得搜查证,搜查证由负责案件的警官向治安法官申请,警官需要提供合理的依据,搜查证需要明确搜查的范围。这是宪法规定的一般情形,同时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确定了诸多例外情形,以满足刑事司法实践。其中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例外情形之一为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可以对其控制范围内的物品进行搜查而不需要事先取得搜查证。此外,如果证据会在申请搜查证期间被损坏、在追捕逃亡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搜查人同意的情况下,警方的搜查也不需要搜查证。这些例外情形在1969年契莫尔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得到确立,确立这些例外情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警察自身安全和防止被逮捕人销毁证据。而在合众国诉罗宾逊一案中,该例外情形被扩大至所有的拘禁逮捕阶段,即在拘禁逮捕中,即使没有出现对警察人身安全的威胁或者销毁证据的情形,警察也可以对被逮捕人控制范围内的物品进行附带搜查而不需要搜查证,通过该种搜查获得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使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可控财物和信息的范围越来越广,新的法律问题不断被提出来。2014年4月29日,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审理两起上诉案件。第一起案件发生在加利福尼亚州,警察在上诉人的车里发现了一个与街头黑帮有关的物品,并从上诉人的口袋里搜出了一部手机。警察在检查手机中的图片和视频时发现,上诉人与几周前当地发生的一起枪击案有关。警察将手机中的一些照片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上诉人认为,警方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其手机进行搜查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法院不应采信由此获得的证据。在第二起上诉案件中,上诉人在兜售毒品时被巡逻警察逮捕,警察从他身上搜出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连续接到号码为“我家”的来电,警察通过手机通讯录查到了该来电号码并由此找到了上诉人的公寓。警察在上诉人的公寓中搜出了毒品、枪支弹药和现金。上诉人同样抗辩称,警方的搜查违反宪法,法院不应采信根据其手机信息在公寓中搜到的物证。2014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对两起手机搜查上诉案件作出了裁决,九位大法官达成了一致意见:警察检查被逮捕者的手机需要事先获得搜查证。这项裁决将为每年1200万被逮捕的人提供保护。事实上,这一裁决也适用于对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的搜查。这一裁决被认为是数字时代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大突破。在本次判决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指出,一种搜查行为能否免除搜查证,法院需要在保护被搜查者的隐私和维护法律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和选择,罗宾逊案中的例外情形不能适用于手机的搜查,因为手机搜查极大地损害了被搜查人的隐私权也没有维护契莫尔案中确立的政府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存储在手机中的信息不具有契莫尔案类似的风险。首先数据本身不会构成对警察的安全威胁或者帮助被逮捕人逃跑,警察仍然能够检查手机的外部情况来确定它不会作为武器使用。针对手机中的信息被远程操作销毁的担忧,最高法院认为,这和契莫尔案的出发点有差别,契莫尔案旨在防止被逮捕人在逮捕时销毁证据,而现在就算手机中的信息被删除了,执法部门也有相应的技术手段来应对。在拘禁逮捕阶段,针对具体物品(不包括手机)的附带搜查对隐私的侵犯和逮捕相比并没有显著的增加,但是如果扩大到对手机数据的搜查,那将是对隐私权极大的侵犯。手机和被逮捕人的其他随身物品相比有很大不同,手机存储量巨大,手机存储的信息可以追溯到几年前。对手机搜查可以得到的信息远大于对其他随身物品的搜查。另外,手机上网访问的信息有很多都是存储在终端的服务器上,这样的搜查实质上已经超过了被逮捕人实际控制范围,超出了例外所允许的情形。[29]
从契莫尔案件附带性搜查范围的有限性,到罗宾逊案附带搜查范围的扩大,再到就逮捕附带搜查对手机等物品的特殊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随着社会形势发展,不断调整着刑事政策和法律标准,以满足有效打击犯罪,同时坚守公民宪法权利的底线。
4.罗宾逊案的借鉴价值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对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必须经司法官签发许可令状,在司法程序之外进行的搜查和扣押是非法的,搜查和扣押所得到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警察的搜查行为通常事先需要取得司法官签发的搜查证,当然不排除例外情况下无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根据美国判例,无证搜查的例外主要包括: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同意搜查、紧急情况的搜查、超越执法特别需要的搜查、行政搜查和检查的搜查、截停与拍身和机动车辆的搜查。本案涉及的就是合法逮捕的附带性搜查。
在罗宾逊案中,最高法院对逮捕后的附带搜查与特瑞式的拍身搜查进行了区分。根据逮捕后的附带搜查,执法官员自动享有以下权力: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进行彻底搜查;对于搜查过程中从被逮捕人身上发现的任何物品,执法官员有权掏出并打开检查。而另一方面,根据特瑞案,拍身搜查必须具有可能对执法官员造成人身伤害的合理怀疑。一般认为,截停与逮捕之间的差异构成了二者享有不同搜查权限的正当理由。[30]
本案涉及在对嫌疑人进行合法逮捕的情况下,对被逮捕人进行的全面搜查不仅是第四修正案搜查证要求的例外,而且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搜查的范围。本案中警察经过先前的调查行为,掌握了一定证据,形成合理根据。根据哥伦比亚地区法律,詹克斯警官对被告人实施逮捕,并对其人身进行相应搜查并无不妥,符合逮捕附带性搜查的要求。合法逮捕附带性搜查为契莫尔诉加利佛尼亚州案所确立,在本案中同样得到适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警察能在多大范围内进行搜查。
美国最高法院对本案的裁决意见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对嫌疑人逮捕后需要将被逮捕人送到羁押场所时,警察可以对被逮捕人进行一定的搜查。最高法院认为通过逮捕行为本身可以决定对被逮捕人进行较为全面的搜查,这是基于警察在逮捕嫌疑人并将其移交羁押部门时所具有的职责以及所面临的危险。在严重犯罪中,犯罪人与其他被逮捕者一样同等对待。因而对严重交通犯罪人实施逮捕、搜查、登记,传统的判断标准使得搜查行为有效。第一,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汽车司机被截停时,警察对其扣留的时间仅限于开罚单所用的时间。第二,在一些案件中,例如鲁莽驾驶或者交通肇事后无法停车,警察有权力选择,或者开出一张罚单,或者将违法者毫不耽搁地带到最近的治安法官面前。第三,根据相关法令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构成犯罪的酒后驾驶,拒绝给出书面承诺以到警局处理问题,以及无法提供汽车驾照,警察必须将违法者带到治安法官面前。立法者从来没有意图对交通违法者实施搜查,除非当汽车被截停时,有合理根据怀疑警察处于危险之中或者警察有可能的理由相信违法者实施的不仅仅是简单的交通违法行为,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对本案的裁决实际上是扩大了警察逮捕附带性搜查的范围。
本案的借鉴价值
搜查行为作为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一项侦查措施,一方面能发现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有效追诉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另一方面,搜查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人身尊严的不可侵犯,住宅的安宁和隐私利益保护等。特别搜查行为实施不当,有可能给公民带来严重的权利侵害。美国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裁决,在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做着小心翼翼的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搜查也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两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3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刑事搜查存在着逮捕时的无证搜查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的无证搜查特点包括:第一,无证搜查仅限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执行过程中,其他侦查环节不允许使用无证搜查;第二,在执行拘留和逮捕的过程中,无证搜查的进行必须满足紧急情况的条件;第三,我国附带搜查目的上,侧重于情况紧急,以及来不及办理搜查证所以采取无证搜查,主要是为了“补救”“办证不及”所需,而非为了保证逮捕拘留的安全执行和现场证据不被毁灭。
从形式上看,同美国的逮捕附带性搜查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证搜查启动条件更为严格,这使得无证搜查的程序启动更为困难。但我国不实行搜查的司法令状制度,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无证搜查的范围规定不明确,造成在实际上我国的无证搜查权内容远大于美国警察的无证搜查权内容。美国附带搜查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立即控制的范围,即限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随身携带的物品,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犯罪嫌疑人立即可控的领域。而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和有关法律解释,由于无证搜查的对象不明确,司法实务中拘留、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实际上与有证搜查的范围一致,都包括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另外,美国逮捕附带性搜查制度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保障,即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约,超出附带性搜查所取得的成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非法物证的排除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只有侦查行为涉及重大违法事项,且侦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的情况下才会被排除。
刑事搜查制度本身集中体现了刑事搜查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无证搜查制度需要同时考虑社会的公共安全利益、及时收集刑事诉讼证据以侦破案件、警察自我防卫、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几个方面的利益。就我国而言,更强调为了收集刑事犯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客观需要而采取无证搜查措施。无证搜查制度今后改革方向为对几方面的利益进行平衡,有效侦查、追诉犯罪与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并重。具体制度为设定无证搜查的依据和条件,明确无证搜查的范围,确立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注释:
[1]United States v. Robinson,414 U.S.218(1973).
[2]Gustafson v. Florida,414 U.S.260(1973)。在该案中,被告人交通违规(只应受罚金处罚,不得进行拘留),他的车被拦截后,警察发现被告人车内不透明的气球里面藏有毒品。
[3]U.S.Supreme Court:UNITED STATES v. ROBINSON,414 U.S.218(1973),载http://caselaw.lp.findlaw.com/s/getcase.pl?court=US&vol=414&invol=218,访问日期:2014年8月18日。
[4]Weeks v. United States,232 U.S.383(1914).
[5]Agnello v. United States,269 U.S.20(1925).
[6]E.g.,Carroll v. United States,267 U.S.132(1925);Marron v. United States,275 U.S.192(1927);Go-Bart Co.v.United States,282 U.S.344(1931);United States v. Lefkowitz,285 U.S.452(1932);Harris v. United States,331 U.S.145(1947);Trupiano v. United States,334 U.S.699(1948);United States v. Rabinowitz,339 U.S.56(1950);Preston v. United States,376 U.S.364(1964);Chimel v. California,395 U.S.752(1969).
[7]Chimel v. Califonia,395 U.S.752(1969).
[8]Adams v. Williams,407 U.S.143(1972).
[9]Terry v. Ohio,392 U.S.1(1968).
[10]Preston v. United States,376 U.S.364,367(1964).
[11]Warden v. Hayden,387 U.S.294,310(1967)(MR.JUSTICE FORTAS,concurring).
[12]Agnello v. United States,269 U.S.20(1925);Abel v. United States,362 U.S.217(1960).
[13]Harris v. United States,331 U.S.,at 154-155;Warden v. Hayden,387 U.S.294,299,307(1967);Adams v. Williams,407 U.S.,at 149.
[14]GoBart Co.v.United States,282 U.S.344(1931).
[15]Sibron v. New York,392 U.S.40,59(1968).
[16]Mapp v. Ohio,367 U.S.643,647 [414 U.S.218,239](1961).See also Weeks v. United States,232 U.S.383,393(1914).
[17]Terry v. Ohio,392 U.S.1,21(1968).
[18]Johnson v. United States,333 U.S.10,13—14,68 S.Ct.367,369,92 L.Ed.436(1948).
[19]Johnson v. United States,333 U.S.10,13-14(1948).
[20]See Katz v. United States,389 U.S.347,356-357(1967);Agnello v. United States,269 U.S.20,33(1925).
[21]Wong Sun v. United States,371 U.S.471,481-482(1963).
[22]See Chimel v. California,supra,at 762-763;Preston v. United States,376 U.S.364,367(1964).
[23]United States v. Lefkowitz,285 U.S.452,467(1932).See also Jones v. United States,357 U.S.,at 500;Abel v. United States,362 U.S.217,226 and 230(1960);United States v. Rabinowitz,339 U.S.56,82(1950)(Frankfurter,J.,dissenting).Cf.Chimel v. California,395 U.S.,at 767-768.
[24]Terry v. Ohio,392 U.S.,at 17-18.
[25]See Sibron v. New York,392 U.S.,at 65.
[26]Chimel v. California,395 U.S.,at 763.
[27]Cf.Harris v. United [414 U.S.218,258]States,331 U.S.145(1947);Chimel v. California,supra,at 758.
[28]U.S.Supreme Court:UNITED STATES v. ROBINSON,414 U.S.218(1973),载http://caselaw.lp.findlaw.com/s/getcase.pl?court=US&vol=414&invol=218,访问日期:2014年8月18日。
[29]邱家俊:《隐私权保护优于犯罪证据搜集:美最高法院裁决检查手机需要搜查令》,载法治周末网,http://www.legalweekly.cn/index.php/Index/article/id/5453,访问日期:2014年8月18日。
[30]《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令状原则的例外》,吴宏耀、牟绿叶、陈芳、邵夏红译,[美]丹尼尔·J.凯普罗、吴宏耀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2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