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你有权保持沉默”
- 艰难的正义:影响美国的15个刑事司法大案评析
- 孟军
- 14741字
- 2017-10-24 16:20:45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1]案评析
1.米兰达的罪与罚
1963年3月13日,美国亚利桑那州一个名叫埃内斯托·米兰达(Ernesto Miranda)的青年被凤凰城警察局逮捕,有间接证据显示他和10天前当地发生的一起绑架和强奸案有关。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18岁女孩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住她的胳膊一手捂住她的嘴,把她塞进汽车后座并将其手脚捆住,随后男子在车内将女孩强暴。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了电话。她对警方说,袭击她的是个戴眼镜的墨西哥裔人,大约30岁,驾驶一辆50年代早期的福特或者克莱斯勒牌轿车。一个星期后,这个女孩子碰巧看到一辆车,该车和强奸她的男子开的那辆车很像。于是警察顺藤摸瓜,找到了车子的主人特威拉·霍夫曼,并了解到和特威拉同住的伙伴米兰达有犯罪前科,因此把米兰达作为犯罪嫌疑人带到警察局。警察对嫌疑人进行了“排队”辨认,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
米兰达出生于一个墨西哥移民家庭,文化程度不高,工作记录也不太好,还曾因盗窃汽车而被判刑,案发时,米兰达23岁。在警察对其讯问两个小时后,米兰达签署了一份承认强奸指控的书面文件,上面有这样的话“我在此所做的陈述是完全基于自愿,没有受到任何威胁、胁迫或者豁免承诺,我充分了解我的合法权利,了解在此所作的任何陈述可能对我不利。”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米兰达从未被告知可以寻求律师帮助,在要求他签署有罪供认的书面陈述前,他没有被告知他享有沉默权以及他在讯问中所说的话会在审判中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在审判中,检察官提交米兰达书写的认罪书作为证据。法庭指派律师阿尔文·摩尔(Alvin Moore)为他进行辩护。针对检方提交的证据,摩尔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由于警方在审问前没有告知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被告人庭前作出的供述并非出于自愿,因此相关证据应该被排除。庭审法官指出宪法中沉默权不适用于被警方拘押的嫌疑人,驳回了律师的意见。同年6月27日,法庭依据该认罪书和其他证据,判决米兰达构成强奸罪和绑架罪,两罪刑罚同时执行。摩尔代理米兰达上诉于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2]他认为米兰达的书面认罪并非基于完全自愿,因而不应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使用。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审裁决。在维持裁决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强调了本案中米兰达没有特别要求有律师的帮助。
米兰达对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上诉裁决仍然不服,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2月28日至3月1日对本案进行辩论,于6月13日作出裁决。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宣判米兰达的供词无效。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对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关沉默权的规定做出解释,指出警方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诉他有聘请律师和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嫌疑人没有被告知这些权利,那么他的一切供词无效。
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随后,法院对米兰达的案子进行了重新开庭,重新选择了陪审员,重新递交了证据,而米兰达之前的“证言”将不作为证据使用。这次米兰达的女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对其不利的证词以及其他证据。米兰达再次被判有罪,并被判入狱服刑11年。
1972年,米兰达获假释出狱。米兰达被释放后,返回老家,通过给警方的“米兰达卡片”签字谋生,卡片上写着警察告知权利的内容,以便警察在逮捕嫌疑人时宣读。在此后的1976年1月,米兰达在酒吧的一次斗殴事件中被刺杀身亡。警察逮捕了一名嫌疑犯。耐人寻味的是,在向嫌疑犯传达了“米兰达警告”以后,嫌疑犯选择保持沉默,警察无法得到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没有人为此而被起诉。[3]
2.一票之差的艰难裁决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通过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的审查,投票表决以5∶4的比例支持米兰达的上诉意见,裁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其中沃伦(Warren)、布莱克(Black)、道格拉斯(Douglas)、布伦南(Brennan)、福塔斯(Fortas)大法官投了赞成票;克拉克(Clark)大法官部分赞成,部分反对;哈兰(Harlan)、斯特沃特(Stewart)、怀特(White)大法官投了反对票。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
曾担任基层检察官、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部长和州长的美国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撰写了判决书中的多数意见。沃伦认为,警察对嫌疑人的羁押讯问具有强制性,根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自证其罪条款和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权条款,本案中嫌疑人的主动认罪是无效的,除非嫌疑人了解他的这些权利并放弃这些权利。任何被羁押的人在受审前,必须被明确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他的任何供词都将被用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指控他;他必须被明确地告知自己有权在受审前与律师商讨,并要求律师于审问时在场,并且如果他请不起律师,也将会有一位律师被指派给他。据此,米兰达的有罪判决被推翻。最高法院还明确了如果嫌疑人行使了他的权利会发生的后果。在讯问前或者讯问中,如果嫌疑人以某种方式表示他愿意保持沉默,则警察的讯问必须停止。如果嫌疑人个人表示希望得到律师帮助,讯问也必须停止,直到有一名律师在场。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嫌疑人应当有机会向律师咨询并由律师针对后续的法律问题为当事人进行代理。
针对美国公众自由联盟强烈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强制性”规定在所有警察局都必须有律师常驻,以便在所有警察审问过程中律师都可以直接在场,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接受这样的建议,也没有在前面的判决书中建议“立即”要求一个律师在场将最符合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沃伦指出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的现实做法以及军事审判统一法典(Uniform Code of Military Justice)的规则,都要求告知嫌疑人享有沉默权;[4]联邦调查局的告知内容还包括寻求律师帮助权。
克拉克大法官对本案的裁决意见部分赞同,部分反对。他认为对待本案中嫌疑人的权利,沃伦法官走得“过远也过快”。克拉克认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他建议使用“整体情况”测试法对案件进行评估,该方法由哥德堡(Goldberg)法官在海恩斯诉华盛顿(Haynes v. Washington)[5]案中进行了阐明。根据这种方法,法院将在每一个案件中考虑警察是否在羁押性讯问前告知嫌疑人可以在讯问中获得律师帮助,如果嫌疑人因为贫穷请不起律师,法院会根据其要求为其安排一名律师。如果未明确告知嫌疑人这些权利时,则必须由州政府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嫌疑人了解律师帮助权并理智地放弃该权利,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也包括了虽然未进行必要的告知,但嫌疑人认罪明显是自愿的情形。
哈兰等大法官的少数派意见
哈兰、斯特沃特、怀特大法官对本案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本案的裁决意见是多数派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过度反应,并且最终将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他们相信,所有犯罪嫌疑人一经警告,肯定都会要求律师帮助并拒绝向警方提供口供。
哈兰大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他认为宪法的字面意思、基本精神以及最高法院先前的判例都没有支持采取如此剧烈和片面的行动,而最高法院现在以履行宪法职责为名贸然作出了本案裁决。“人人皆知,如果没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远无法破案,众多专家的证据表明,这对减少犯罪非常关键”。“由于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社会付出极大的代价,这种新的程序只能被视为是一种高风险的实验”。他还引用了前法官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H.Jackson)的话来阐明自己的观点:“最高法院总是在宪法的庙堂上增加新的故事,如果新的故事不断被增加,宪法庙堂可能会坍塌。”
怀特大法官也发表了反对意见。他认为,反对自证其罪特权要求禁止在没有告知嫌疑人权利的前提下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性讯问,这在该权利的发展历史以及第五修正案的文本中得不到支持,在英国普通法中也找不到相应根据。怀特进一步对多数人意见将直接带来的后果提出警告:对于目前刑事执法程序所带来的影响我不想分担任何责任。在难以计数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的意见会使得杀人犯、强奸犯以及其他罪犯重返街头,回到产生这些犯罪的环境中,只要他们高兴,在任何时候可以重复实施犯罪。最终的结果是,人类不是找回了尊严,而是失去了尊严。[6]
3.褒贬不一的米兰达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确立的规则被称为米兰达规则。根据该规则,警察对处于拘禁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告知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违反该规则所取得的嫌疑人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米兰达规则以宪法第五修正案为理论基础,是对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和律师帮助宪法权利的保障。米兰达规则成为美国法律中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对美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产生了深远影响。一方面,米兰达规则为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设定了标准,为被追诉者提供了确实的保护;另一方面,正像最高法院持反对意见大法官所担心的那样,米兰达规则可能降低犯罪侦查效率,甚至放纵犯罪。米兰达规则自确定之日起就一直存在广泛争议。米兰达案件宣判后,有其他三个案件和米兰达案联系在了一起——一起武装抢劫案、一起拦路抢劫案和一起银行抢劫案——每一起案件或者进行了辩诉交易以获取更轻的犯罪指控,或者在排除嫌疑人有罪供述之后发现了新的有罪证据。其他一些案件,例如何塞·苏亚雷斯(Jose Suarez)案,嫌疑人承认杀害了他的妻子和五个孩子,用刀捅了他们超过一百多次,但嫌疑人最终被释放。这些案件都适用了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案裁决作出后受到广泛批评,许多人认为告知嫌疑人享有裁决所列出的权利是不公平的。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和其他保守派成员指责米兰达规则降低了警察工作效率,该规则可能造成美国犯罪率的上升。尼克松在成为总统时,承诺将提名“严格的宪法解释者”和具有司法克制精神的人担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米兰达案裁决中对警察的负面观点激怒了许多实际办案的执法人员。1968年联邦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of 1968)意图在联邦刑事案件程序中推翻米兰达规则的适用,恢复米兰达案以前的“总体情况”测试法。但是这一法律在随后的30年内并没有得到适用,因为司法部在任何刑事审判中从没有试图依靠它来支持引入被告人的自白证据。
1971年哈里斯诉纽约州(Harris vs. New York)[7]一案的裁决经常被称为是对米兰达权利的第一次打击。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嫌疑人的供述在一定情况下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弹劾被告人的证词使用,即如果被告人在审判中同意而且检方希望引入被告人的供述来证明先前陈述的不一致以攻击被告人的信誉度,米兰达规则不禁止这种使用。
1980年罗德岛诉英尼斯(Rhode Island v. Innis)[8]案,最高法院裁决羁押期间被告人“自发”的陈述,即使没有向被告人进行米兰达告知或者被告人未行使要求律师帮助权,律师也未在场,该陈述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要该陈述不是为了回应警察的问题或者其他警察有可能产生被告人归罪后果的行为。
1984年柏克莫诉麦卡蒂(Berkemer v. McCarty)[9]案,最高法院裁决一个受到羁押讯问的人有权享受米兰达规则所保障的程序利益,而不管他被怀疑或者被逮捕涉及犯罪的性质或者严重程度。
通过最高法院上述以及后来的判例,米兰达规则的效力一定程度被减弱,出现了“米兰达警告”的例外,从而削弱了米兰达规则为宪法第五修正案必然推论的观点。例如,如果嫌疑人自愿放弃权利,则米兰达规则不再适用。既然通常要求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要询问他们是否了解自己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任何放弃米兰达权利必须基于“知道、理解以及自愿”。许多警察部门事先印制了米兰达权利放弃表格,在讯问之前,要求嫌疑人签名并记录日期。“知道、理解以及自愿”意味着嫌疑人在合理情形下理解他正在做什么,而不是被强迫签署权利放弃书。最高法院在科罗拉多州诉康纳利(Colorado v. Connelly)[10]案裁决中认为这与嫌疑人当时是否可能精神失常无关。在对嫌疑人讯问前进行米兰达警告的另一个例外是“公共安全”例外。举例来说,如果被告人掌握关于无人管理的枪支的位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类似紧急情形,出于对公众安全保护的考虑,警察可以不进行米兰达警告而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嫌疑人的陈述虽然有可能自我归罪,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1]
立法和执法中,米兰达规则经历了从绝对适用到出现若干例外的过程。在理论上,关于米兰达规则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许多支持或者反对米兰达规则的人所做的实证研究表明,进行米兰达警告对于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嫌疑人是否同意向警察陈述影响不大。但是,米兰达规则的反对者,著名的法学教授保罗·卡塞尔(Paul Cassell)认为,3%至4%比例的刑事嫌疑人因米兰达规则得以解脱,如果不是因为米兰达警告,将会顺利地对他们进行起诉,为此,社会付出的代价高昂。进入上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一些学者根据新的实证研究结果和英国修改沉默权规则的启发,再次对“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提出强烈批评,掀起了新一轮的争论。在这一背景下,出现了引起普遍关注的“迪克森诉合众国”(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12]一案。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米兰达警告究竟是宪法要求的,还是只是作为一项司法政策的措施。被告人迪克森因抢劫银行等多项罪名于1997年被起诉,在一审法院开庭前,联邦地区法院应被告方申请,排除了迪克森向联邦调查局的一份陈述,理由是侦查官员在讯问被告人以前没有向他提出“米兰达警告”。控方不服,经联邦副总检察长许可后,提出了上诉。虽然克林顿时期司法部仍认为米兰达规则是有效的,但1998年4月,经第4巡回区上诉法院审理,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排除证据的裁定,理由是:虽然迪克森在接受讯问之前没有收到“米兰达警告”,但其陈述是自愿的;“米兰达规则”并非宪法所要求的,因此,国会有权以成文法加以修改;决定被告人陈述是否可采的依据应当是《美国法典》第3501条,而不应当是“米兰达规则”。这一裁定明显否定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在美国法律界引起震动,一时间,舆论哗然。迪克森案件使得最高法院处于尴尬的境地。联邦最高法院鉴于案件的重大影响,决定应被告人的申请以“调卷令”程序提审。2000年4月19日,联邦最高法院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意见之后,于同年6月26日以7票对2票裁决,撤销上诉法院的裁定,维持“米兰达规则”,其主要理由有二:第一,“米兰达”判决是一项宪法性的判决,国会的立法无权取而代之。国会可以以立法修改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但没有权力超越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和适用宪法的判决;第二,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推翻以前的判例必须有特别的正当理由存在,“米兰达规则”缺乏必须予以推翻的这种正当理由。相反,它已经扎根于日常的警察实务之中,“米兰达警告”已经成为美国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安东宁·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大法官提出反对意见,他认为米兰达警告并非宪法性要求,他引用了大量案例显示法院的大部分法官,包括他自己、伦奎斯特、肯尼迪(Kennedy)、奥康纳(O'Connor)和托马斯(Thomas)都曾认为“违反米兰达规则并不属于违宪行为”。[13]迪克森诉合众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新肯定了米兰达案的地位,并在判决中明确,州和联邦法院系统都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的要求。迪克森案一方面坚持尊重米兰达规则是一项法律义务;另一方面,该案的多数意见在某种程度上继续延续了米兰达规则的悖论:他们拒绝将米兰达规则视为一项宪法性要求;而是采用了一种只具有孱弱意义的表达方式,即米兰达规则具有“宪法基础”和“宪法支持”。[14]
随着时间的推移,侦查讯问者开始思考如何遵照米兰达规则字面含义而不是米兰达规则精神实质的技巧。在密苏里州诉塞伯特(Missouri v. Seibert)[15]案中,最高法院叫停了当时较具争议性的做法之一。密苏里州的警察故意不做米兰达警告并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直到他们获得嫌疑人的供述,然后才进行米兰达宣告,得到嫌疑人放弃权利书,然后再次获得嫌疑人的供述。苏特(Souter)大法官在多数人意见中写到,禁止采用一些谋略性的方法以架空米兰达规则。
合众国诉加里贝(United States v. Garibay)案指出了另一个与米兰达规则扩张有关的问题。加里贝因犯罪被警察逮捕,未收到米兰达警告,警察也没有得到加里贝的权利放弃声明。加里贝几乎不能讲英语而且很明显对相关问题缺乏理解力,讯问的警察后来说当加里贝表现出困惑的时候,他不得不重复提出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因被告人智商不足或者缺乏英语语言技巧,其放弃权利声明无效。最高法院对本案嫌疑人是否放弃权利进行了多方面调查,发现加里贝案不具备任何有效条件。他从没有签署过权利放弃书,只是接受了用英语进行的口头权利告知,尽管当时可以找到翻译但没有为他提供翻译。缺乏翻译的米兰达警告增加了另一个违反米兰达规则的方式。
在2010年6月1日的伯休斯诉汤普金斯(Berghuis v. Thompkins)[16]案裁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明确知道自己有保持沉默权和与律师商议权后并不明确要求行使相关权利,那么其之后的供词将可以被法庭视为有效证据。[17]
尽管自米兰达规则产生之日,就该规则的是非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但不可否认,米兰达规则对美国警察的讯问程序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它已经深深根植于美国警察的日常工作中,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米兰达警告已经成为每一个警察必须履行的程序,可以说它已经成为美国现代文化的一部分。米兰达规则的影响已经超出美国范围,对其他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变革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4.米兰达规则的借鉴价值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米兰达规则的内容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即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权利。正是在这一宪法权利的基础之上,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第一,你有权保持沉默;第二,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第三,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第四,如果你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警察应当用通俗的语言告知,必要时提供翻译,以便被告人能够理解权利内容。由米兰达警告所体现的米兰达规则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除非被拘禁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知享有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警察不得侦讯(如果违反,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效);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沉默时,侦讯必须停止(否则所取得的口供则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当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帮助时,在该律师到达之前或者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聘请而为其指定的律师到达前,讯问应当停止;第四,如果讯问时律师不在场,且犯罪嫌疑人有所陈述,则政府有责任证明被告人明知且明智地放弃上述权利,即告知之权利的任何放弃都必须是“明知且明智地”表示的。“在米兰达警告的四项权利告知中,每一项都有其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并与其他三项相结合共同起到排除拘禁讯问所具有的内在强制性的作用。可以说前两项警告是对被告人不强迫自证其罪这一根本权利的告知,而后两项警告则是以另一种方式对沉默权进行重申,保障被告人能够真正明知、自愿地行使和放弃权利,从米兰达警告中排除哪一项都会像从整座大坝中抽走一块砖而导致整个保护措施的崩溃。”[18]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米兰达”案的焦点是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所做的招供和他签名的供认书是否应该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米兰达规则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第五修正案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又是一项证据规则,即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奉行的非任意自白的排除法则,因而违反米兰达规则的直接后果会涉及证据的有效性问题。根据米兰达规则,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属于在不知道自己宪法权利的情况下被迫自证其罪,那么这种供词在法庭上是不能作为犯罪证据被引用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作的自我表白心迹或者说明自己意思的陈述,都必须是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即被告人自愿供述。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自白必须具备上述性质,否则应予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对执法部门违反米兰达警告所作出的惩戒,是对米兰达权利的保障措施。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最为了解案件事实,警察在通过其他途径很难获得证据的情况下,会把侦查的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上。但这样做的结果,往往很容易造成警察滥用职权而形成冤狱。米兰达规则要求在拘禁讯问中,如果政府部门没有给予被告人米兰达警告或者采取能够有效保障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的其他程序保障措施,则被告人作出的供述不得使用。米兰达规则对于文化程度低、经济窘迫而且对法律了解少的人尤其有利。
(3)米兰达规则的例外
米兰达规则是对刑事被追诉人宪法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对执法机关执法行为的规制。如果绝对实施米兰达规则,会给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带来困惑,也不符合执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实际情况。米兰达案件之后,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若干例外。
第一,犯罪嫌疑人放弃权利的例外。米兰达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的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而愿意配合警察进行陈述,则米兰达规则不再适用。那么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自愿放弃权利,还是由于办案机关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权利?一般说来,被告人放弃“米兰达权利”,应当是“明知”(Knowing)、“明智”(Intelligent)和“自愿”(Voluntary)的。被告人对“米兰达权利”的放弃必须是“明知”的。这要求被告人在作出放弃决定之前,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必须被正确地告知过;法院对警察也一律要求,他们应能够证明自己已正确地履行了该项告知义务。我们不能推定被告人都已明知了自己所享有的“米兰达权利”,而是必须进行相应的“告知”;被告人对权利的放弃必须是“明智”的。这要求被告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具备基本的理解力。尤其当被告人是一名未成年犯、智力迟钝者或者极端的醉酒状态(由于酒精或者药物的作用)时,对于他/她能否充分地理解其权利,问题就突出地显示出来。这时,被告人对权利的放弃不能是引诱的或者“压制”(Suppression)的;被告人对权利的放弃必须是“自愿”的,而不能是强迫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视为被告人自愿放弃了米兰达权利,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必须依据案件中的特定事实和环境进行判断。一般说来,警察不能采取强制的手段来换取被告人对“米兰达权利”的放弃,这些强制既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不给吃饭或者不让睡觉等变相的肉刑。除了这些暴力行为以外,对于以欺骗和引诱来换取被告人自白的做法,也被认为是禁止的。[19]
第二,公共安全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是在纽约州诉夸尔利斯(New York v. Quarles)[20]案中确立的原则。1980年9月11日,两名警察在纽约市皇后区巡逻时,一名妇女向他们报案,声称自己刚刚遭到一名黑人男性的强暴,并向警察描述了罪犯的身高、穿着,告诉他们他刚刚进入了附近一家超市,此人身上带有枪。警察不久就发现了符合被害人描述的黑人男子本杰明·夸尔利斯,并对他进行拍身搜查。警察发现他身上有个空枪套,便问他:“枪在哪里?”夸尔利斯摆了摆头指了指墙角的一堆空纸箱,说:“枪在那里。”随后,警察在一个空纸箱内找到了一支子弹上膛的左轮手枪。在这之后警察才向夸尔利斯宣读了米兰达警告,夸尔利斯表示放弃沉默权,并告诉警察枪是他的及在哪里买的。在审判中,辩护律师提出排除“枪在哪里”和枪支所有权及购买地点的供述。前者是因为,违反米兰达规则,后者因为是前面违反米兰达规则行为的“污染”的“毒树之果”。初审法院、纽约州最高法院、纽约州上诉法院都判决应当排除该证据。1984年1月18日,最高法院就该案进行听证,并于同年6月12日以6比3的决议作出裁定,推翻了纽约州上诉法院的裁定。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起草了裁定意见,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公共安全应该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要求嫌疑人回答问题的需要显然超过了遵循米兰达规则的需要。因此,通过夸尔利斯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公共安全”的例外。[21]米兰达规则的这一例外仅适用于存在威胁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之下,对其适用条件采取客观判断标准,不取决于警察的主观动机。
第三,“必然发现”例外。该原则是指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证据,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自愿就显得不重要了。“必然发现”例外原则是通过尼克斯诉威廉姆斯(Nix v. Williams)[22]一案确立的。威廉姆斯涉嫌在戴斯莫尼斯(Des Moines)诱拐并谋杀一个10岁小女孩,警察在戴文波特(Davenport)逮捕了被告人,并向其宣读了米兰达警告。警察通知被告人的律师要把嫌疑人带回戴斯莫尼斯,但不会对他进行讯问。这时州警察还未找到小女孩的尸体。在押解威廉姆斯回戴斯莫尼斯的途中,一名警察对他说:“可能要下雪了,有可能导致找不到小女孩尸体,无法给她一个正式的基督葬礼。”威廉姆斯在听到警察的话后,自愿告诉警察尸体的位置并帮助找到了尸体。而此时,负责搜查的警察距离尸体的位置仅差2英里。辩护方主张,作为被告人供述的“毒树之果”的所有的证据都应排除,因为警察的讯问违反了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规定。初审法院拒绝了该动议,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有罪。最高法院适用了“必然发现”原则,认为,就算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必然会发现尸体,这样的证据不能被排除。[23]
第四,弹劾证据的例外。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案例表明,违反米兰达规则所得到的供述虽不能用作实体证据,但可以采为弹劾证据,在被告人出庭作证时对其可信性提出质疑,实际上还是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加以使用的。在哈里斯诉纽约州(Harris v. New York)[24]案中,被告人选择在审判中作证,并当庭对其指控予以否认。[25]在交叉询问中,检察官问被告人是否在逮捕后做出了与刚才的证言相矛盾的供述,被告人说他记不清了。被告人在逮捕后所作的供述并未提交陪审团,法官在对陪审团进行指示时要求陪审团只能将检察官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用于判断被告人的可信性,不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但被告人最终仍被定罪,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认为,控方不得将违反米兰达规则得到的被告人供述用作实体证据,但是如果其真实性达到法定标准,那么可以用于弹劾被告人在审判中提供的证言的可信性。“因为政府不得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对被告定罪是一回事,但被告利用非法取证说谎又是另外一回事,不能允许被告利用政府无法使用证据质疑其可信性而作伪证。每个刑事被告都有权选择是否出庭作证,但是这一权利并不是说被告有权犯伪证罪。既然被告自愿选择出庭作证,他就有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证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上述案例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也可视为米兰达规则适用的例外:违反米兰达规则所得到的供述可以用作弹劾证据。[26]
米兰达规则的若干例外并不构成对米兰达规则的否定。相反,对米兰达规则的限制和修正正是该规则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体现了立法和司法就打击犯罪与公民宪法权利保护价值综合衡量的务实态度。
本案的借鉴价值
米兰达案的故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围绕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以及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演进历程及其具体规则而展开的故事。当然,米兰达案也是一则关于重要刑事侦查手段之一——侦查讯问活动的故事。在更宽泛意义上,米兰达案的故事还在微观层面上反映了20世纪警察的职业化发展。[27]米兰达案件所反映的问题不仅存在于美国,其他国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虽然基于社会制度、经济结构、法律文化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司法制度存有很大差异,但一些法治理念、法律精神具有一定的共通性。
在法律传统上,我国偏重于打击犯罪,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充分信任国家机构的执法信用和能力。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反映了新刑诉法目标定位上的转变趋势。加强人权保障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未来的改革方向,如何平衡有效追诉犯罪与充分保障公民权利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不可否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许多深层次的矛盾、困惑,研究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思想,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全新的思维模式。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并不要求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时向犯罪嫌疑人宣告米兰达规则的内容。就米兰达规则的四项内容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是获得律师帮助权以及指定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米兰达规则涉及的沉默权以及讯问时律师在场权都不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因而米兰达规则在我国没有法律基础。但米兰达规则的精神对我国刑事司法有一定借鉴意义。
第一,刑事诉讼法以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为目标定位。在美国,宪法第五至第八修正案集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宪法权利,例如获得陪审团审判、禁止双重危险、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迅速与公正审判、禁止残忍与非常处罚、获得辩护律师等权利,并在第十四修正案确立刑事正当程序权利,通过第十四修正案将第五至第八修正案规定的权利内容贯彻于美国各州。米兰达规则中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直接结果,而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是第六修正案的内容之一。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住宅权、隐私权、辩护权等内容,但从总体上说,对于刑事诉讼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宪法保障还不全面。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则设计和相应程序的构建与保障宪法权利这一目标定位的方向和归属上有一定差距。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列入法典,但是是放在证据一章中,作为具体制度的一个部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其地位和基础而言,应作为宪法权利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在侦查条款中还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否定犯罪嫌疑人拥有沉默权,这又在一定程度上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发生冲突。刑事正当程序权利的缺失,成为刑事执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保护的薄弱之处。为了有效落实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确实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有必要在宪法层面规定刑事正当程序权利,《刑事诉讼法》以保障宪法权利为目标定位。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矛盾,中国也不例外。刑事执法人员的职责是打击犯罪,但同时他们也有责任遵守宪法,保护人权。
第二,增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能力。米兰达规则是美国判例制度的产物,其本身也是司法能动主义理念的成果,其形成与发展的过程,反映了司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保护领域的作用。尽管我国是成文法传统国家,但司法也并不是无可作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仅是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最后程序,也是纠正侦查机关公权力滥用的最后一道关口。米兰达规则的发展历史表明,法院判决的立场与内容直接影响了嫌疑人权利是否受到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程度。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力不容忽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但刑讯逼供等问题长时间未得到解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被追诉人提出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法院并不进行审查,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产生影响。直到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及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我国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才对侦查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真正产生威慑力。对于犯罪嫌疑人其他权利的保障同样需要法院的积极作为,没有法院的把关,嫌疑人的宪法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米兰达规则发展的历史就是在警察侦查犯罪与犯罪嫌疑人宪法权利保障之间进行平衡的历史,这种平衡不是静态的,而是随着社会形势变化的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注释:
[1]Miranda v. Arizona,384 U.S.436(1966).
[2]在1965年之前,亚利桑那州不像其他多数州,案件一般经过普通法院、上诉法院与州最高法院三级制,亚利桑那州只有两级制,因而案件由普通法院,直接上诉至州最高法院。
[3]Miranda v. Arizona,载http://en.wikipedia.org/wiki/Miranda_V_Arizona,访问时间:2014年8月20日。
[4]美国陆军《统一军事法典》第31款规定,严格禁止自我入罪,其预审程序更要求嫌疑犯签署“陆军3881表格”认可已经被告知所控罪名与不得自我入罪的宪法权利。海军与陆战队亦要求嫌疑犯必须签署同样的表格,并拒绝接受任何的口头认可。
[5]Haynes v. Washington-373 U.S.503(1963).
[6]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MIRANDA v. ARIZONA,载http://www.lectlaw.com/files/case04.htm,访问日期:2014年8月20日。
[7]Harris v. New York,401 U.S.222(1971).
[8]Rhode Island v. Innis,446 U.S.291(1980).
[9]Berkemer v. McCarty,468 U.S.420(1984).
[10]Colorado v. Connelly,479 U.S.157(1986).
[11]New York v. Quarles,467 U.S.649(1984).
[12]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530 U.S.428(2000).
[13]《“米兰达规则”之来龙去脉——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载http://g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256,访问日期:2014年8月21日。
[14](美)卡罗尔·S.斯泰克编:《刑事程序故事》,吴宏耀、陈芳、李博、罗静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页。
[15]Missouri v. Seibert,542 U.S.600(2004).
[16]Berghuis v. Thompkins,560 U.S.(2010).
[17]Miranda v. Arizona,载http://en.wikipedia.org/wiki/Miranda_V_Arizona,访问日期:2014年8月21日。
[18]戴莹:《米兰达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9]戴莹:《米兰达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20]New York v. Quarles,467 US649(1984).
[21]班运华:“米兰达规则四十年”,载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6/15/208533.shtml,访问日期:2014年8月22日。
[22]Nix v. Williams 467 U.S.431(1984).
[23]班运华:“米兰达规则四十年”,载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6/15/208533.shtml,访问日期:2014年8月20日。
[24]Harris v. New York 401 U.S.222(1971).
[25]1966年1月4日哈里斯在向便衣警官出售海洛因时被捕。当时米兰达规则还未问世,在警察没有告知其享有的宪法权利情况下哈里斯作了有罪供述。但到此案提交法庭审理时米兰达规则已经问世。
[26]戴莹:《米兰达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27](美)卡罗尔·S.斯泰克编:《刑事程序故事》,吴宏耀、陈芳、李博、罗静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