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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8-28 00:03:46
第二章 法律常识
考点1:宪 法
一、宪法的含义、特点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都在国家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宪法制定时往往要成立一个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如制宪委员会、制宪议会或宪法起草委员会等。
◎在我国宪法的修改方面涉及两个小知识点:
第一,修改宪法建议的提出。根据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对于宪法的修改有两个主体有权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第二,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附:宪法宣誓制度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于2016年1月1日起,各级人大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一府两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都要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国体
1.国体的概念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2.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是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政协按其性质不属于国家机构,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和法律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进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
三、政体
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者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政权机关的制度。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四、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人民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我国的选举制度有以下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即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无记名投票的原则
无记名投票是指选民不写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把它投入密封票箱的投票方法。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无记名投票为选民或代表自由表达意愿创造了条件。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制度。
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主要有:
1.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有权自主地安排使用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4.在国家的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
5.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6.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民族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六、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的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享有高度自治权,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依据基本法的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主要是:(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1)行政管理权;(2)立法权;(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5)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
七、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的总和。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是生产关系的核心,它决定着生产关系的其他方面,是经济制度的基础。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就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体现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主人翁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平等、互助合作关系,并且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社会产品的各项制度的总和。
1.我国现阶段的所有制形式及国家政策
(1)生产资料公有制。公有制经济不仅包含全民所有制经济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我国的公有制主体地位还表现在自然资源主要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结合具体法律,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结构是:
国有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生产资料和生产成果归社会的全体人民所有,由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2)非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三资企业几种形式。个体经济,是指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自己从事劳动生产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所谓私营经济,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形式。三资企业是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投资,与我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经济合作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分配原则
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八、公民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很广泛的,具体有以下几种:
1.平等权
(1)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等一切领域内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即反对特权。
2.宗教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政治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公民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公民被选举为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二者通常合称为选举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选举权应当同时具备3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依照法律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5.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受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留、搜查和侵害。具体有: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3)住宅不受侵犯。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6.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对原《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改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三,增加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条款。宪法修正案对国家进行征收或者征用的条件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进行,何为“公共利益”,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具体化。
第四,增加了补偿条款。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给予补偿。
7.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的权利
《宪法》在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些基本义务主要有:
(1)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此外,我国公民还有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等。
九、国家机构的构成及组织和活动原则
所谓国家机构就是组成国家机器的一切国家机关的总和。
我国的国家机构由国家元首(国家主席)、权力机关(人大及常委会)、行政机关(政府)、司法机关(法院与检察院)和军事机关构成。
下图为我国国家机构体系图: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主要有:
1.民主集中制原则
所谓民主集中制,简单来说就是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民主。其体现有:
(1)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的。
(2)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在中央和地方机构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2.法治原则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3.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决定、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结果,都必须承担责任。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高的国家立法机关。
(二)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
(三)职权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还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等。
3.人事任免权
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的罢免案,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后,予以罢免。
4.重大事项决定权
(1)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4)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5)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6)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一、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国家立法机关。其与全国人大之间是隶属关系。
(二)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1人,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委会的组成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是5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职权
1.立法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解释法律。
2.监督权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2)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3)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4)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人事任免权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4.重大事项决定权
(1)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2)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3)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4)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5)决定特赦;
(6)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7)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8)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十二、国务院
(一)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在全国行政机关系统中居于最高地位。不过,国务院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织产生的,必须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相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说,国务院处于从属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国务院由总理1人、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的任期为5年,宪法规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职权
1.法规制定权。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
2.提案权。国务院是具体管理和组织经济建设与社会生活的最高行政机构。为了完成宪法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规定的各项任务,国务院有责任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计划和报告以及计划和报告的执行情况等,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批准,使之成为指导社会生活和经济建设的法律文件。国务院的计划、报告都必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以议案的形式提出。
3.领导权。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行政监督权。
4.任免权。主要是对全国行政人员进行任免和奖惩的权力。
5.行政区域划分权。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6.紧急状态决定权。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内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1954年宪法设置国家主席,1975年、1978年宪法对国家主席未加规定,改革开放后,为外交工作的方便,1982年宪法又设置了国家主席。
(二)产生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是5年,且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外交权;荣典权。
(四)职位的补缺
在任期届满前,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十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委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根据主席的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委的每届任期为5年。但宪法没有对军委主席连续任职问题作出规定。
十五、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1.性质和任务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2.组织体系与领导体制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二)人民检察院
1.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又称为检察监督,是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
2.组织体系与领导体制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实行双重从属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官法和地方组织法中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的规定,也体现了双重领导体制。
十六、地方国家机关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均为5年。
3.主要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2)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和领导人员。(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4)监督本级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5)保护各种合法权利。(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1.性质和地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2.组成和任期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额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均为5年。
3.主要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3)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4)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5)依法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
4.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2个月举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并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主要职权
(1)执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2)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3)保护各种合法权利。(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5)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2.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则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首长及其副职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还有秘书长参加。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根据《宪法》第30条第3款中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