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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93字
- 2020-08-28 00:24:35
第4章 民法和民事诉讼法
本章要点·核心归纳
本章主要包括民法概述、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婚姻与继承、诉讼时效以及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这部分内容考查频度高,不仅考查识记性的内容,还经常以案例分析题的形式考查考生对于这部分知识的理解与运用,难度较大。
本章核心要点如下:
1.民法概述。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主体等。
2.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
3.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包括人身权的种类、所有权的内容、债产生的根据和商标的必备要件等。
4.婚姻与继承。包括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法定继承等。
5.民事诉讼。包括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和民事案件的管辖等。
视频讲解
第1节 民法概述★★★
考点1 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调整对象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2)平等原则;(3)自愿原则;(4)等价有偿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6)公平原则;(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8)公序良俗原则。
基本原则
考点2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客体、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我国民法上,当事人主要指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国家也是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
1.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公民主体资格的集中体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速记口诀】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比较复杂或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速记口诀】始于成立,终于撤销。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应具备的四个条件,必须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法人的特征包括:(1)是独立的社会组织;(2)具有独立的财产;(3)承担独立的责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有四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有些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来说,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分别是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客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有些是民事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有些是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内容,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真题再现
(单选)中学生小虎在暑假时到邻居家经营的超市帮忙,邻居答应等假期结束时将给其1000元报酬。假期结束时,邻居以小虎才13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拒绝给付。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小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权要求该项报酬
B.只有经过父母同意后,小虎才可以要求该项报酬
C.小虎有权要求该项报酬,但具体金额应由其和其邻居共同协商
D.接受报酬不以民事行为能力为限,所以小虎有权要求该项报酬
视频解析
解析 D。《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故本题答案选D。
考点3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续表
第2节 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考点1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能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性行为。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民事行为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指民事行为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等几个方面的要素。
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2.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民事行为的效力
(1)实质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形式要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可以生效,但在特殊情况下,还须具备特殊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效力,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婚姻行为要经过登记后才能生效。
考点2 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效力的行为。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指行为虽已成立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而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法律效力尚未确定,有待第三人以追认行为使之确定的民事行为。
真题再现
(单选)下列哪一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
A.甲立下遗嘱,误将乙的字画分配给继承人
B.甲装修房屋,误以为乙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
C.甲入住乙宾馆,误以为乙宾馆提供的茶叶是无偿的,并予以使用
D.甲要购买电动车,误以为精神病人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
解析 C。A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A项为无效的民事行为。B项,甲误将乙所有的地砖用于装修,这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甲的行为构成添附,不适用重大误解。C项,乙宾馆发出出卖的要约,甲当作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对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D项,甲与精神病人乙签 订买卖电动车的合同,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所为的 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二种情形是,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可撤销的合同。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不属于因重大误解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D项错误。故本题选C。
考点3 代理
1.代理概述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的特征在于:(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4)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享有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代理的适用范围几乎涵盖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也不得代理。
2.代理的种类
3.无权代理
非基于代理权的代理,为无权代理。根据法律对无权代理行为效力的不同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又可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续表
第3节 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考点1 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通过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以实现某种民事利益的权利。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根据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2)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绝对权(对世权)和相对权(对人权);
(4)根据权利的地位和产生的因果联系可划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原权利和救济权;
(5)根据权利有无转移性可划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6)根据权利是否现实取得可划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
考点2 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考点3 人身权
1.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其生命和身份延续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种类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方面内容:
(1)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肖像权。
(2)身份权,指因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监护权;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即亲权、配偶权、继承权。
3.人身权的保护方法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适用保护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考点4 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具有如下特征:
(1)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人。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物,而非行为或精神财富。
(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行为的介入。
(4)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物权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不能有内容互不相容的两个物权。
(5)物权具有追及权和优先权。
(二)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因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自物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属于他物权。
(2)主物权和从物权。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都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分。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属于动产物权,而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典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等则是不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两种物权取得的方式和成立要件不同。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优先效力既体现在不同效力的物权之间,又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两种性质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在不妨碍生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1)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这一原则的例外为“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四)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物权,即直接管领一定物的排他性权利,与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债权构成了财产权的两种分类。
所有权
2.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权能。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1)占有。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占有又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后者是指他人对于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它又进一步可以分为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2)使用。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该项权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权人行使。
(3)收益。收益是指通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而取得的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
(4)处分。处分是指对某项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最终处置,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一起构成所有权的内容。完整的所有权包含上述四项权能,但是这四项权能都能够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而所有权人仍不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可见,所有权是对财产统一的总括的支配权,而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简单相加。
(五)担保物权
续表
考点5 债权
(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的主要特征如下:
(1)从反映的社会关系看,债是财产流转的法律表现,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
(2)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3)从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债的客体不仅限于物,还包括行为等。
(4)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的实现须以债务人的履行为条件。
(5)从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来看,致使债产生的事实或行为,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
(二)债产生的根据
不当得利
债产生的根据,又称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它包括以下几种:
(1)合同之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债得以产生的最主要、最常见的法律事实。(2)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害。由于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返还给受害人,从而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
(3)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作管理人,其事务受到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本人对管理人负有偿还必要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等义务,故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
无因管理
(4)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形成债的关系。
(三)债的消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消灭的原因或方式主要有: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
考点6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亦称智力成果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知识产权是有独占性、地域性、时间性。
第4节 婚姻与继承★
考点1 婚姻
(一)结婚
1.法定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干涉;
(2)均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3)均无配偶,以符合一夫一妻制。
2.禁止条件
(1)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结婚的条件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而言,主要包括: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受赠所得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归夫妻共同所有。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7)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虽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法定个人财产的范围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伤害所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死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夫妻债务
(1)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向其配偶主张权利,除非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
(2)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3)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基于法定根据向另一方追偿。
(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2 继承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继承可以分为两大类:
法定继承——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遗嘱继承——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依法继承遗产的人。
(1)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人继承。
2.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则称为代位继承人。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又死亡的,由该死亡的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的法律制度。转继承实质上是发生了两次继承。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3.遗嘱继承
(1)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要式民事行为。
①遗嘱能力——公民依法享有设立遗嘱,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继承
②遗嘱效力——在数个遗嘱出现时,后立遗嘱优先于先立遗嘱;公证遗嘱优先于书面遗嘱和口头遗嘱。
③特留份制度——遗嘱必须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否则该部分无效。
(2)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优先于遗嘱。
第5节 民事诉讼法★
考点1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提起的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同等原则指一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同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对等原则指一国司法机关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他国司法机关可以对限制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采取相同的限制措施。
(3)辩论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只有经过辩论核实的事实,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辩论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的,也可以是程序的。
(4)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5)诚实信用原则。其含义主要包括:(1)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即当事人应当诚实、善意;(2)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程序抗诉。
2.合议制和独任制
(1)合议庭的组成
①第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②第二审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③重审合议庭。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④再审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2)独任制的适用
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一审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面所述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②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应当适用独任制。
3.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主动退出本案审理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更换上述人员的制度。
(1)回避的适用对象及法定原因
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其中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2)回避的决定及处理
①回避的决定权: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②回避决定的复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4.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依照法律的规定,除不予公开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民事案件一律应公开审理,同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均一律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
(1)一律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2)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考点2 管辖
(一)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原则上管辖所有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①重大涉外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②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海事、商事案件和专利纠纷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①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②认为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1)原则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特殊地域管辖
(1)合同纠纷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保险合同纠纷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公司设立、解散以及分配利润等纠纷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3 证据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与种类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凡能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是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有:(1)必须是客观真实的;(2)必须是与本案有内在联系的;(3)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1.本证与反证
按照证据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证据可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对主张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反证是对该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本证和反证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按照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按照诉讼证据的来源,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传来证据,也称传闻证据、派生证据,是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二手材料”。
真题再现
(单选)下列选项中,既是原始证据,又是直接证据的是( )。
A.被害人有关被告人衣着情况的陈述
B.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供述
C.犯罪现场提取的被告人脚印
D.被告人遗留在犯罪现场的作案工具
视频解析
解析 B。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或转抄的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A、B、C、D四项都属于原始证据,其中,A、C、D三项都不能独立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不属于直接证据,只有B项属于直接证据。故本题选B。
考点4 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中的特殊问题
1.诉讼中止的情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2.诉讼终结的情形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考点5 二审程序
(一)审理
1.二审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2.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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