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法律分析】

本罪由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构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分别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类型。再次,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案例重现】

案例一1972年出生的曹某,34岁就已经是正厅级干部,不只是在当地,就是在全国也是不多见的。按说,曹某应该倍加珍惜自己的机遇,轰轰烈烈地干出一番惊人的业绩。然而,让人想不到的是,任正厅级干部没几年,他就贪污26万元、受贿34万余元而“落马”,毁了自己的美好前程。

2010年5月27日,当地市中级法院对曹某贪污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1万元。

第一,伙同他人贪污青年就业培训返还款。

从2004年开始,某自治区财政厅每年拨给当地团委100万元用于全区青年就业创业培训工作。就是从那时开始,时任自治区团委副书记的曹某的贪欲就伴随着这项公务行为逐渐外显。2005年,自治区团委确定了每培训100人给2万元的培训经费标准,并委托当地一所职业技能培训学校(2007年后相继更名为某西部创业技能培训学院、某西部职业经理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对当地青年就业创业进行培训。这项工作具体由自治区团委工农青年部原部长、某青年企业家协会原秘书长姚某(2010年5月4日,某自治区高级法院裁定维持当地某地级市中级法院一审对其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负责,曹某是分管领导。2007年1月~2009年2月,自治区团委工农青年部每年给培训学校提供培训计划,就当地青年就业、创业等事项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培训标准在合同里有明确规定,均是先培训再拨款。2007年初,曹某让培训学校负责人吕某和姚某到办公室商谈培训事宜时,提出按培训经费的40%返还给自治区团委。当吕某问及如何返还这笔经费时,姚某说要现金。2007~2009年,自治区团委分7次拨付培训学校培训费用150万元,吕某依约定分7次交付姚某现金48万元。其中,曹某分得26万元,姚某分得22万元。

第二,钱物不论多少,一律照单全收。

在某自治区团委,曹某握有项目决定权和资金审批权,也因此引得一些公司异常“重视”。法院审理查明,2005~2008年,曹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及物品等共计34万余元。2005年8月,自治区团委在实施青年开放书架项目中,为当年新建的36个青年中心捐赠价值36万元的书籍。这批书籍系从当地某公司采购的,公司负责人吕某以“回扣”的名义送给曹某1万元。2005~2008年,吕某以感谢曹某给其所在公司、学院、书屋相关业务,并期望继续有业务往来为由,6次共送给曹某9万元和5500元的购物卡。曹某很会利用与他打交道的公司老板。2006~2009年,自治区团委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和协议方式,从当地某公司为青年中心项目和希望工程项目采购电脑,该公司经理李某为了让自治区团委早些支付货款,并加强与自治区团委的采购业务联系,多次向曹某行贿。几年时间,李某共送给曹某购物卡4万元和价值3万余元的物品。在担任自治区团委书记期间,曹某还担任当地某青年企业家协会会长。这一职务给他带来了许多好处,为企业授予荣誉即是其中之一。在给有关单位、个人授予政治荣誉过程中,曹某收受好处费4万余元和价值2400元的财物。2007年春节,当地某院院长赵某为感谢曹某在评选“当地十大杰出青年企业家”活动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曹某1万元。2007~2009年,曾获某地“十大杰出青年企业家”、某地“五四青年奖章”和“十大杰出青年”称号的某公司总经理朱某,三次以拜年、联络感情为由,送给曹某1.8万元。

曹某心里清楚,只要出力给别人帮了忙,人家总会记着他。2007年秋,当地某地级市某公司经理杨某为了从自治区团委争取到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扶持项目,送给曹某1万元。后来,自治区团委将2007年农业经济合作组织扶持资金的名额给了杨某。曹某收受钱物,连本系统的人也不放过。2008年、2009年春节前,某市一团委书记为能在工作中得到曹某更多的支持,两次到曹某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2007年、2008年春节前,某区团委书记为了争取到自治区团委青年中心项目,在两次送给曹某6000元后,终于如愿以偿。作为下属,姚某更是摸透了曹某的心思。2008年11月,曹某与姚某在北京出差,姚某为其购买了两套衣服,后在当地青年企业家协会报销。2006~2008年,姚某先后送给曹某手机两部,为其购买衣服,与曹某携家人在北京、河北等地旅游,这些花费他均开具发票在当地青年企业家协会报销。2006~2008年,曹某让姚某代交手机话费1万余元。

案例二 阳旭,男,1967年9月出生,苗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1987年8月参加工作,2001年12月任重庆市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矿产资源管理科原科长。

阳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办理设置探矿点、更换采矿证、增设井口手续的职权,从2004年3月~2005年2月的一年时间内,先后6次收受该县5名锰矿矿主送的“辛苦费“”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005年10月8日,阳旭被秀山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所得赃款15.5万元予以没收。并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案例三2008年9月8日,山西省襄汾县新塔矿业公司尾矿库发生了特别重大溃坝事故,淹没面积35.9公顷,造成27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619.2万元。因此次事故,被问责追究的责任人员多达113人,其中包括省、市、县三级主要领导干部和事故责任人员。其中,该矿山的实际经营者、对事故负有主管责任的地方行政官员和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小企业局等多部门的官员均已追究了刑事责任。

发生溃坝事故的公司是新塔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佩亮。从2007年9月至事发期间,该公司一直处于非法采矿状态。

事故发生后3天,国务院立即成立调查组,专门对此次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调查组的报告显示溃坝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企业非法开采,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不力。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房山法院公开审理了该起事故的一个责任人韩春喜受贿一案。48岁的被告韩春喜是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原公安局局长,由于该案案情重大,涉及面较广,只卷宗就有13本之多。由于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庭审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审理。

事情大致情况如下。

2007年11月,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公安局成立了塔矿派出所筹备组,被告人程香民任该筹备组负责人,主要职责是负责新塔矿地区的治安、民爆物品的管理等工作。

2008年1月11日,塔矿派出所筹备组对新塔矿矿区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职工暴力抗法,并聚众冲击了筹备组的办公场所。被告程香民向被告韩春喜报告情况后,韩春喜指示程香民以后不要再上山检查了。被告人程香民作为派出所筹备组负责人,未认真执行法定职责,放弃职守,致使新塔矿地区非法民爆物品监管失控,新塔矿业有限公司一直处于非法使用民爆物品进行违法生产状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严重。

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造成489276.07吨矿产资源被破坏,总价值100713334.21元。并最终酿成了新塔矿尾矿库溃坝事故的发生。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春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韩春喜于2002年9月出任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公安局局长期间,分别于2006年11月、2007年春节前两次收受新塔矿业有限公司大股东张佩亮人民币4万元的贿赂。

在公诉人念完起诉书后,审判长询问韩春喜是否认罪时,韩春喜干脆地回答:认罪。但他表示受贿情节与溃坝事件没有直接关系。

在法庭调查环节,检察机关出具了26名证人的证言,庭审无一证人出庭,韩春喜对绝大多数部门证言表示认可。“溃坝事件是在我离任后56天发生的。”韩春喜说,他是2002年9月~2008年7月担任襄汾县公安局局长的,新塔矿业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11月交由襄汾县管辖的。韩春喜承认接受过新塔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佩亮的4万元贿赂,也曾指示过派出所筹备组负责人程香民以后不用上山检查了。

韩春喜所委托的两名辩护律师提出了大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认为韩春喜受贿与溃坝事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提出韩春喜在侦查阶段有主动交代受贿情节,并适用认罪程序审理,应该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对韩春喜的主动交代受贿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肯定,建议法庭酌情减轻对韩春喜的处罚。

在法庭辩论阶段和最后陈述阶段,韩春喜迟缓地从衣袋中掏出早已准备好的辩护意见和陈述词,对受贿情节表示认可,但请求法庭对其在调查期间主动上交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大坝的安全问题由来已久等情节方面加以采纳和考虑。房山法院一审判决:韩春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程香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