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76.宿卫兵仗远身

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槊、弓、箭之类,有时应执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於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行宫营门

诸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御幕门与上ト同。至御所,依上条。

【疏】议曰:“行宫”,谓车驾行幸及所至安置之处。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门与上ト同,阑入者绞。至御在所,依上条,合斩。自馀诸犯,或以阑入论及应加减者,并同正宫殿之法。

78.宫内外行夜不觉犯法

诸宫内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

【疏】议曰:宫内外行夜,并置铺、持更,即是“守卫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当探、行之处,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谓上条:“阑入及越垣,守卫不觉减二等。”

79.犯庙社禁苑罪名

诸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者,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疏】议曰:阑入庙、社及禁苑,本条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处,谓“阑入至阈未逾”、“因入辄宿”之类,各随轻重,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即向庙、社、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庙、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弹、投瓦石之所。若有辄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依斗杀伤人罪法:若箭伤,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类。至死者,唯处加役流。

即箭至队、仗若辟仗内者,绞。

【疏】议曰:驾行皆有队、仗,或辟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队、仗所及至辟仗内者,各得绞罪。

80.冒名守卫

诸於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馀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馀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馀犯应坐者”,谓冒代之外,馀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於“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四十。

81.越州镇戍城垣

诸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徒一年;县城,杖九十;(皆谓有门禁者。)

【疏】议曰:诸州及镇、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库垣者,各合徒一年。越县城,杖九十。纵无城垣,篱栅亦是。注云:“皆谓有门禁者。”其州、镇、戍在城内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镇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篱者,杖七十。侵坏者,亦如之。(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

【疏】议曰:官府者,百司之称。所居之处,皆有廨垣。坊市者,谓京城及诸州、县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篱,辄越过者,各杖七十。侵,谓侵地;坏,谓坏城及廨宇垣篱: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疏】议曰:沟渎者,通水之渠。从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过”,或在城及垣篱上,或在沟渎中间,未得过者。从“越州城”以下,各得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者,谓越皇城、京城、宫殿垣及关、津应禁之处未过者,各得减罪一等。

即州、镇、关、戍城及武库等门,应闭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杖八十;

【疏】议曰:州、镇、关、戍城,武库,各有禁门。应闭,皆须下键。其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得杖八十。

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六十。馀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下键”,谓管键不相当者。“及不由钥而开者”,谓不用钥而开。各杖六十。“馀门”,谓县及坊、市之类,官有门禁者。若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各杖六十;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各笞四十。故云“馀门各减二等”。

若擅开闭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无故开闭者,与越罪同;未得开闭者,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未得开闭准此。

【疏】议曰:擅,谓非时而开闭者。州及镇、戍、武库门而有非时擅开闭者,加越罪二等,处徒二年。县城以下,擅开闭者,并加越罪二等。“城主无故开闭者”,谓州、县、镇、戍等长官主执钥者,不依法式开闭,与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时开闭坊、市门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既云“城主无故开闭”,即是有故许开。若有警急驿使及制敕事速,非时至州、县者,城主验实,亦得依法为开。又依《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若公使赍文牒者,听。其有婚嫁,亦听。”注云:“须得县牒。丧、病须相告赴,求访医药,赍本坊文牒者,亦听。”其应听行者,并得为开坊、市门。若有警急及收掩,虽州、县亦听非时而开。“未得开闭者”,谓未通人行者为未开,尚得人行者为未闭,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谓宫殿门以下有门禁之类,未得开闭者,皆准此减一等。

82.私度及越度关

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

【疏】议曰: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夫有总历,自馀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关门过,合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减五等。(谓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馀条未度准此。)

【疏】议曰:水陆关栈,两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减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馀条未度准此者,谓城及垣篱、缘边关塞有禁约之处,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减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过者,准上条“减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

【疏】议曰:关外有人,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虽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文称“及”者,使人未覆,亦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谓近关州、县,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勘无徒以上罪而妄诉者,妄诉徒、流,还得徒、流;妄诉死罪,还得死罪;妄诉除、免,皆准比徒之法:谓元无本罪而妄诉者。若实有犯,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不当此坐。其应禁及散送,并依所诉之罪,准令递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谓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类。

83.不应度关而过所

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合辄给过所,而官司辄给;及身不合度关,而取过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疏】议曰:以所请得过所而转与人,及受他人过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关司未判过所以前,准“越关未度,各减五等”之例;若已判过所,未出关门,同未过:各减一等。其与过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减科。不应给过所而给者,不在减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关司知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减人二等;馀畜,又减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疏】议曰:家人不限良贱,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无“各”字,被冒名者无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长处分,家长虽不行,亦独坐家长,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之例。“主司”,谓给过所曹司及关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关司俱不坐。将马越度、冒度、私度各减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馀畜又减二等者,除马之外,应请过所者,并为“馀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谓毛色、齿岁不同,相冒并不得罪也。

84.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依先後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85.私度有他罪

诸私度有他罪重者,主司知情,以重者论;不知情者,依常律。

【疏】议曰: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度,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别犯徒以上罪,是名“有他罪重”。关司知情者,以“故纵”罪论,各得所度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谓不知罪人别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觉故纵”之法。

86.人兵度关妄随度

诸领人兵度关,而别人妄随度者,将领主司以关司论,关司不觉减将领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有过所者,关司自依常律;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准令:“兵马出关者,依本司连写敕符勘度。入关者,据部领兵将文帐检入。”而别有人妄随度者,罪在领兵官司,故云“将领主司以关司论”。知情与同罪,不觉减二等。若知别有重罪,亦依重罪科之。关司不觉者,谓关司承将领者文簿,不觉别人随度者,减将领者罪一等,谓减度者罪三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称“各”者,将领主司及关司俱得度人之罪。有过所者,关司判度,自依常律,不减将领主司之罪。若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87.赍禁物私度关

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

【疏】议曰: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从“坐赃”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二千里。槊一张,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将槊度关,平赃直绢三十疋,即从坐赃,科徒二年,不计槊为罪。将甲一领度关,从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计赃而断。

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

【疏】议曰:依《关市令》:“锦、绫、罗、、纟由、绵、绢、丝、布、牛尾、真珠、金、银、铁,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从锦、绫以下,并是私家应有。若将度西边、北边诸关,计赃减坐赃罪三等。其私家不应有,虽未度关,亦没官。私家应有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已下过所,关司捉获者,其物没官;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

88.越度缘连关塞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疏】议曰:缘边关塞,以隔华、夷。其有越度此关塞者,得徒二年。以马越度,准上条“减人二等”,合徒一年。馀畜又减二等,杖九十。但以缘边关塞,越罪故重。若从关门私度人、畜,各与馀关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谓市买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将物与蕃人,计赃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疏】议曰: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与化内交易,得罪并与化内人越度、交易同,仍奏听敕。出入国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谓禁兵器未入,减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谓婚姻未成,减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谓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国。私有交易者,谓市买博易,各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又准《主客式》:“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即是国内官人、百姓,不得与客交关。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听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

89.缘连城戍不觉奸人出入

诸缘边城戍,有外奸内入,(谓非众成师旅者。)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

【疏】议曰:国境缘边。皆有城戍,式遏寇盗,预备不虞。其“有外奸内入”,谓蕃人为奸,或行间谍之类。注云:“谓非众成师旅者。”依《周礼》:“五百人为旅,二千五百人为师。”此谓小小奸寇抄掠者。若成师旅,自依《擅兴律》:“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徒三年。”有内奸外出者,谓国内人为奸,出向化外,或荒海之畔、幽险之中。候望之人,不觉有奸入出,合徒一年半。虽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觉,得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目所堪见为关,谓在候望之内也。

其有奸人入出,力所不敌者,传告比近城戍。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其有奸人入出,所经城戍皆即捕之。若力所不敌者,即须传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并徒一年。

90.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於京邑,烽燧相应,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喜攴>,谓从“烽候不警”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隐礻必,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